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35號
TYDM,99,訴,535,20101213,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庠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林雅婷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守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林雅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雅婷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6 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林守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林守庠林雅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㈠林守庠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但由 林天貴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SIM 卡搭配林守庠所有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LG廠牌行動 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 4 、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其中如附表二編 號1、2、6部分,尚未取得價金)。
林守庠林雅婷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以 其等所使用但由林天貴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該門號SIM 卡搭配林守庠所有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 示之LG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



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人,而共同取得如附表二編 號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
二、林守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9 年2 月25日晚間9 時45分至10時15分之某時,在桃園縣龜山 鄉○○○路86之18號之樂葳汽車旅館217 號房內,先無償轉 讓可供黃莉娟施用一、二口之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莉娟施用,約半小時後,林守庠復承前轉讓禁藥之犯意,接 續轉讓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莉娟。三、林雅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於99年2 月20日某時,在 林守庠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4巷11號4 樓之住處房間內 ,見林守庠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黑色皮包內放置有如附 表三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以如附表四編號 4 所示塑膠袋袋包裝),因故起意代林守庠保管,竟與林守 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即取得上開黑色皮包( 內有上開以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1 包)後,而自斯時起,與 林守庠共同持有上開海洛因1 包(林守庠持有前開海洛因另 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偵查中)。
四、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查緝員,於99年2 月25日晚間10 時45分許,在上址樂葳汽車旅館217 號房內執行搜索,乃當 場自林守庠之隨身皮包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 、附表四編號1 、2 、5 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1 至10、17 、18所示之物,另自黃莉娟之隨身皮包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19、20所示之物,復經海岸巡防署 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查緝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 守庠之上址住處實施搜索,並自林守庠上開住處之抽屜內扣 得如附表五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再自林雅婷之隨身皮包內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 及附表五編號21至2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五、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張珈賢黃莉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守庠於 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當具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證人周彥毅王慶福張珈賢黃莉娟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 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 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 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 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三、另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1 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 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 實需求,由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分,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以該鑑 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 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判決關於扣案



毒品之鑑定書(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 82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61 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3 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27723號鑑定書、第294 頁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 月22 日航藥鑑字第0992578 號毒品鑑定書),係分別由查獲機關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 概括授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實施鑑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立法理由說明與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是前開鑑定之書 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 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 。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 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 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前 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 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 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 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 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一) 」第282 、292 、293 頁), 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 敘明。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守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1.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證人黃莉娟於偵訊時結稱:伊有 跟林守庠買過安非他命,林守庠於99年1 月下旬在新莊市丹 鳳國小後面有賣給伊安非他命,但是伊錢還沒有給林守庠



伊有拿到毒品。伊用伊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林守庠的電話 ,時間是在99年1 月下旬沒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82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50 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林守庠應該是於99年1 月22日,在新莊 市丹鳳國小後面有賣給伊安非他命500 元,該次被告林守庠 有將安非他命交給伊,伊是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 林守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卷附之通聯記錄,伊是 在99年1 月22日晚間6 時32分、6 時35分,以前開電話與林 守庠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買500 元的安非他 命,應該是在伊跟被告林守庠通話完1 個小時之內,林守庠 將500 元之安非他命1 包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且證人黃莉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確於99年1 月22日下午6 時32分59秒、6 時35分02 秒有撥打被告林守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林守庠聯繫,此有證人黃莉娟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向通訊明細在卷足參(見同上偵卷卷二第336 頁)。 2.關於附表二編號2 部分:證人周彥毅於警詢時證稱:伊都是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守庠之行動電話聯 繫購毒,地點大都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林守庠住處附近及 鴻金寶百貨公司後方立體停車場附近等語(見同上偵卷卷一 第6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99年2 月24日晚間10時許 ,在臺北縣新莊市○○街鴻金寶百貨公司後方立體停車場, 林守庠有將500 元,約0.2 公克安非他命賣給伊,因為那時 候伊沒有錢,所以沒有交付價金,伊是該日晚間約9 時許撥 打林守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守庠聯繫,當時在電 話裡已約定要購買500 元之安非他命,通完電話後,大約是 該日晚間10時許,林守庠到臺北縣新莊市○○街鴻金寶百貨 公司後方立體停車場將該500 元約0.2 公克之安非他命交付 給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 3.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部分:
⑴證人王慶福於警詢時證稱:伊大約於98年9 月開始向林守庠 購買毒品,伊等大都是約在飛龍駕訓班附近,伊都是以本身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林守庠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等語 (見同上偵卷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被告林守庠於98年9 月至98 年12 月中旬,有販賣安非他 命給伊,伊都是撥打林守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林守 庠聯繫購毒。一次是98年9 月下旬,在林守庠住處的附近之 飛龍駕訓班向林守庠購買2,000 元,大約1 公克之安非他命 。另一次是在98年12月30日凌晨1 時許拿毒品給伊,這次林 守庠是在伊臺北縣汐止市○○街275 號住處附近將2,000 元



,大約1 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伊,這次伊有給林守庠2,000 元。另外,大概是在98年10月、11月各一次,有打00000000 00號電話給林守庠,這兩次伊都是出2,000 元,98年10月這 次是在林守庠住處附近之飛龍駕訓班附近交付林守庠2,000 元,98年11月那次則是在伊住處樓下給林守庠2,000 元,98 年10月、98年11月這兩次是在林守庠住處附近拿到毒品。伊 分別拿到2 公克至2 公克半左右的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審 理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
⑵至證人王慶福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與被告林守庠合資,而相約一同前往購買等語( 見本院審理卷第194 頁背面),然稽之證人王慶福於警詢時 證稱其係向被告林守庠購買毒品等語,且並未述及被告林守 庠有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之事(見同上偵卷卷一第65頁至第67 頁),另被告林守庠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承如附表二編號 4 、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其販賣予證人王慶福等語 (見本院審理卷第215 頁)明確,況證人王慶福於附表二編 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已有向被告林守庠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則衡以一般毒品交易之社會 常情,販毒者即被告林守庠當無放棄利得而與證人王慶福共 享毒品來源之可能,甚且,被告林守庠與證人王慶福尚非比 鄰而居,其等住處乃橫跨縣市,在被告林守庠自有毒品管道 之情形下,應無多此一舉之必要,而與證人王慶福合資相約 一同前往購毒,堪認證人王慶福前揭證詞,當係迴護被告林 守庠之詞,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林守庠有利之認定。 4.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之毒品交易價金,被告林守庠雖供 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予證人周彥毅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1,000 元;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販賣予證人王慶福之甲基 安非他命均係3,000 元至5,000 元,且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之毒品交易有收取價金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14 頁),惟 證人周彥毅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林守庠所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500 元;證人王慶福乃證稱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毒品價金均係2,000 元,且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之毒品交易,被告林守庠並未收取價金等語綦詳,已如上述 ,另查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林守庠販賣予證 人周彥毅之甲基安非他命係1,000 元;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 示被告林守庠販賣予證人王慶福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3,000 元至5,000 元;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被告林守庠販賣毒品 予證人王慶福有收取價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 則,應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林守庠販賣予證人周 彥毅之甲基安非他命為500 元;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



被告林守庠販賣予證人王慶福之毒品價金均係2,000 元;如 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林守庠並未取得價金。 5.此外,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查被告林守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如附表二 編號1 至6 所示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販毒營利,且供 承其販毒可得交易價金約1 成之獲利(見本院審理卷第216 頁)。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處 罰甚重,被告林守庠茍無利得,當有甘冒重典而販賣上揭毒 品之理,堪認被告林守庠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中牟取 利益之營利意圖。此外,雖被告林守庠如附表二編號1 、2 、6 所示販賣毒品部分,並未收得原約定價金,惟按刑事法 上之販賣行為,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 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 物已否交付為斷,茍標的物已經交付,縱令買賣價金尚未給 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 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守庠如附表二編號1 、2 、6 所示販賣毒品部分,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中牟取利益 之營利意圖,且已交付毒品,縱未收得原約定價金,亦無礙 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守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等事實,均堪認定 。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守庠林雅婷就事實欄一、㈡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珈賢於警詢證稱:99年1 月底時,伊當時是使 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找林守庠或林守 庠的女友林雅婷聯繫購買毒品情事,交易地點大多在林守庠林雅婷住處即臺北縣樹林市○○街飛龍駕訓班一帶,前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25日晚間11時24分監聽譯 文是伊本人與林雅婷通話沒錯,電話中「男的」意思是安非 他命,「女生」意思是海洛因,意思是伊要向林雅婷購買海 洛因,可是目前沒貨,所以伊就只買安非他命一個,即1 公 克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約1,500 元等語(見同上偵卷卷二第 297 頁);其於偵訊時結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 用的,伊有跟林守庠林雅婷買過毒品。99年1 月25日晚間



11時24分監聽譯文是伊本人與林雅婷通話沒錯,電話中「男 生」意思是安非他命,「女生」意思是海洛因,意思是原本 伊要向林雅婷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可是海洛因目前沒貨 了,所以伊就只買安非他命一個,即1 公克安非他命,地點 是在臺北縣迴龍的飛龍駕訓班附近等語(見同上偵卷卷二第 307 頁至第30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是使用0000 000000號電話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之事,99年 1 月25日晚間11時40分,伊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 由林雅婷接聽,是要買1 公克之安非他命,價格是1,500 元 ,由林守庠在飛龍駕訓班附近交給伊前開毒品等語(見本院 審理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相符。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經通訊監察,於99年1 月25日晚間11時34分,林雅婷 持用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證人張珈賢有:「證人張珈賢:我珈賢,現在在 哪?被告林雅婷:家。證人張珈賢:男生女生都有嗎?被告 林雅婷:恩... 女生沒有了。證人張珈賢:女生沒了... 那 男生一個。被告林雅婷:好,一嗎?證人張珈賢:對,一個 。被告林雅婷:好,掰掰。」之通話內容;於99年1 月25 日晚間11時40分,林雅婷持用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張珈賢有:「證人張 珈賢:可以幫我問他一下有沒有女生嗎?被告林雅婷:恩, 好。證人張珈賢:現在。被告林雅婷:我叫他幫你問。證人 張珈賢:我要一張。被告林雅婷:好,我叫他幫你問。證人 張珈賢:好,我多久打?被告林雅婷:五分鐘好了。證人張 珈賢:謝謝。」之通話內容,此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162 頁至第163 頁),另有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守庠林雅婷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均核與事證相符,是被告林守庠林雅婷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共同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 7 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安非他命予 證人張珈賢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關於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被告林守庠雖供稱如附表二編號 7 所示販賣予證人張珈賢之甲基安非他命係2,000 元等語( 見本院審理卷第215 頁背面),證人張珈賢雖於偵訊時證稱 該次交易之安非他命係2, 000元等語(見同上偵卷卷二第 308 頁),惟證人張珈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該 次甲基安非毒品交易之價金係1,500 元,已如上述,另查無 證據證明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被告林守庠販賣予證人張珈賢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2,000 元,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法則,應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林守庠販賣予證人張珈 賢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500元。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查事實欄一、(二)所示如附表二編號7 所 示行為,被告林守庠林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係販毒營 利,且被告林守庠亦供承其販毒可得交易價金約1 成之獲利 ,已如上述。此外,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被告林守庠林雅婷茍無利得,當有甘冒重典而販賣上揭毒品之理,是 堪認被告林守庠林雅婷確有共同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中 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四、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守庠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莉娟於警詢時證稱:99年 2 月25日伊跟林守庠去樂崴汽車旅館聊天,林守庠將安非他 命拿出來,伊把吸食器拿出來,林守庠主動幫伊裝入安非他 命,就一起施用等語(見同上偵卷卷一第79頁);其於偵訊 時結證:伊於99年2 月25日在樂崴汽車旅館有施用安非他命 ,身上的安非他命是林守庠給伊的等語(見同上偵卷卷二第 249 頁至第250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99年2 月 25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86-18 號樂崴汽車旅館為警查 獲,當時警方在伊隨身的皮包內扣得安非他命1 包,是警方 查獲伊一小時至半小時前被告林守庠提供給伊的,被告林守 庠提供該安非他命給伊沒有跟伊收取價錢。當天在樂崴汽車 旅館裡面有跟被告林守庠還有一同施用安非他命,該安非他 命也是被告林守庠的,警方自伊隨身皮包所扣得之安非他命 1 包,就是伊跟被告林守庠一同施用安非他命後所剩的安非 他命。當時被告林守庠倒入一點點安非他命至伊吸食器,供 伊施用,只是吸個一、二口,半小時後,林守庠即交付員警 自伊身上所扣得之安非他命1 包給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 157 頁至158 頁)相符,另員警自證人黃莉娟隨身皮包所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8公克 ,空包裝塑膠袋重0.20公克,純度約99% ,驗前純質淨重約 0.07公克),有該局99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27723號鑑 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61 頁),又證人黃 莉娟為警查獲後,經警於99年2 月26日下午2 時許採尿送臺 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3 月10日濫用藥



物檢定報告1 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314 頁),足認被 告林守庠如事實欄二所示提供證人黃莉娟施用之物及交付之 白色晶體1 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按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目的或意思,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為構成要件,其販入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售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如基於販 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並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為有償 或無償讓與他人之情形,則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查被告林守 庠如事實欄二所示提供證人黃莉娟施用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屬無償,業據證人黃莉娟證述明確如上,足見被告林守 庠當無營利之意。此外,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可資佐證,是被告林守庠如事實欄二所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五、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林雅婷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守庠於偵訊證稱: 林雅婷身上的海洛因是伊的,伊之前放在房間等語(見同上 偵卷卷二第255 頁、第286 頁、第321 頁)相符,另員警自 被告林雅婷隨身皮包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白色粉末 1 包,經送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5450公克 ,淨重0.3450公克,純度35.0% ,純質淨重0.1208公克), 有該中心99年4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9257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94 頁),足認被告林雅婷 如事實欄三所示與被告林守庠共同持有之白色粉末1 包,確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外,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及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林雅婷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林 雅婷如事實欄三所之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 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事證已明,被告林守庠林雅婷如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林守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林守庠林雅婷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林守庠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及被告林雅婷如事實欄



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守庠林雅婷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事實欄二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 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 ,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 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 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 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 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 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 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 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發布之「轉讓持有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 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 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本件被告林守庠轉讓 證人黃莉娟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證人黃莉娟陳明僅係供其施 用一、二口,且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被告林守庠轉讓予證 人黃莉娟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淨重僅有0.08公克,並無其 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林守庠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 以上,故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 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是如事實欄二 所示部分,核被告林守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守庠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惟經 蒞庭公訴檢察官變更被告林守庠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又被告林守庠如事實欄二所示,先無 償提供證人黃莉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二口後,再轉讓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莉娟,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 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 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 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 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 就被告林守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附此敘明。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林守庠如事實欄二所為,另犯 幫助施用毒品罪,惟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安非他命 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因行為人於購入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 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 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守庠基於自己之意思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後,始起意轉讓予證人黃莉娟,即屬轉讓毒品犯 行,而與幫助施用毒品無涉,前開公訴意旨尚有未合,在此 說明。
三、事實欄三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林雅婷關於事實欄三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林雅婷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與 林守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林守庠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7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雅婷如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 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 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 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



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 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被告林守庠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7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雅婷已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為肯定之供述,是被告林守庠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雅婷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林雅婷之 辯護人主張被告林雅婷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 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 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