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54號
TYDM,99,訴,154,2010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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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
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俊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7 0 號「千里馬汽車保養場」之維修人員。民國97年5 月間, 黃嘉慶在上開保養場委託賈俊修理車牌號碼V2-7722 號之自 用小客車,賈俊竟基於行使變造準文書之犯意,將引擎號碼 不明之中古引擎交付「新銨達有限公司」之員工康耀升(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維修,再由賈俊將該中古引擎號碼 變造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VQ00000000號引擎號碼,並安裝於 該自用小客車上,交還黃嘉慶。嗣黃嘉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 賣與劉昇平所經營之「文中汽車」中古車行,其後劉昇平委 託鍾孟樺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員工周漢章辦理驗車時,經 周漢章發覺該車引擎號碼之字型大小及間距不符,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賈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賈俊涉犯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嘉慶、康耀升、周漢 章之證述;黃嘉慶與「文中汽車」中古車行98年6 月22日汽 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98年6 月23 日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 號碼原始碼模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而本案相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經查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 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 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 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 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 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 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 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證人黃嘉慶、康耀升劉昇平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 黃嘉慶為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自稱曾於 97年5 月間將上開車輛交與被告賈俊維修,並於98年6 月 22日將上開車輛販售與劉昇平所經營之「文中汽車」中古 車行;證人康耀升為「新銨達有限公司」員工,自稱曾於 97年5 月間,受被告賈俊之託維修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 用小客車之引擎,修畢後即將該引擎返還與賈俊;證人劉 昇平為「文中汽車」中古車行負責人,自稱於98年6 月22 日向黃嘉慶購入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嗣於98 年8 月10日委託鍾孟樺前往桃園監理站辦理驗車時,接獲 警方電話通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遭到變造,依渠 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參與、見聞、經歷本案事實經過之全 部或一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 且證人黃嘉慶、康耀升劉昇平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 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 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 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 ,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2、至證人黃嘉慶、康耀升劉昇平鍾孟樺周漢章分別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又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 時所為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 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前 開證人證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人黃嘉慶、康耀升劉昇平之證述,對犯罪事實之存否具 必要性,業如上述,而證人鍾孟樺自稱曾於98年8 月10日 ,受劉昇平之託前往桃園監理站為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 用小客車辦理驗車,惟於驗車過程中遭檢驗人員發覺該車 引擎號碼曾遭變造;證人周漢章為桃園監理站車輛檢驗人 員,於98年8 月10日為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辦 理驗車時,因覺引擎號碼有些許不同,經調閱監理站所存 該車引擎原始碼模與驗車車輛之引擎號碼比對,發覺引擎 號碼間距不符,而查悉該引擎號碼遭到變造,依渠等之陳 述乃分別見聞本案事實經過之全部或一部,渠等證詞對認 定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均有其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因認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黃嘉慶與「文中汽車」中古車行 98年6 月22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 小客車98年6 月23日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車牌號碼V2-772 2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原始碼模影本、變造後之汽車引 擎號碼拓印本、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燃料 使用費用繳納通知書、98年8 月10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 車98年6 月23日停駛、98年8 月10日復駛之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竹監桃 字第0990004572號函及函附之汽車檢驗紀錄表1 份、車牌 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照片2 張等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揭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三、訊據被告賈俊固坦承其任職「千里馬汽車保養廠」擔任維修 人員,於97年5 月曾受黃嘉慶之託維修CEFIRO廠牌、2000C.



C.、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其並將該車引擎交由 「新銨達有限公司」員工康耀升修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變 造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之犯行,辯稱:97年5 月間黃嘉 慶將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交與我修理時,經我檢 查結果發覺該車是因水箱沒水,溫度過高導致汽缸壓力不足 ,引擎必須大修。我便將該車引擎交由「新銨達有限公司」 員工康耀升修理,康耀升修畢後即將引擎交還,我並將修繕 完畢之引擎裝回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我只有委 託「新銨達有限公司」修理引擎,並未更換該車引擎,更無 變造引擎號碼之情等語。經查:
(一)黃嘉慶於98年6 月22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V2-7722 號 自用小客車與劉昇平經營之「文中汽車」中古車行,並過 戶予劉昇平之妻劉佳納,而由劉昇平於98年6 月23日辦理 停駛。嗣劉昇平於98年8 月10日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復 駛,並於同日委託友人鍾孟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驗車,監理站檢驗人員周漢章於驗車 之際,發覺該車引擎號碼似有異處,經調閱引擎號碼原始 碼模影本與車輛引擎號碼比對後,發覺引擎號碼間距不符 ,始查悉該引擎號碼曾遭變造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嘉慶、 劉昇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周漢章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鍾孟樺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並有 黃嘉慶與「文中汽車」中古車行98年6 月22日汽車買賣合 約書、車牌號碼V 2-7722號自用小客車98年6 月23日汽車 新領牌登記書、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燃料 使用費用繳納通知書、98年8 月10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 車98年6 月23日停駛、98年8 月10日復駛之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 原始碼模影本、變造後之汽車引擎號碼拓印本等件附卷可 稽,洵堪認定。
(二)證人黃嘉慶前於97年5 月間某日,曾委託被告即「千里馬 汽車保養廠」維修人員賈俊維修上開車牌號碼V2-7722 號 自用小客車,修繕部分包括車輛引擎一節,業據被告賈俊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黃嘉慶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相 符,堪以認定。再者,證人黃嘉慶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 ,均證稱其於委託被告賈俊修繕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 小客車之際,被告賈俊曾係向其告知需更換引擎,其於車 輛維修完畢而前往「千里馬汽車保養廠」取車時,被告賈 俊復曾向其指出換下之原車輛引擎放置處等語,公訴意旨 並據此認定被告賈俊係是以中古引擎換裝於車牌號碼V2-7



722 號自用小客車之上。惟查:
1、證人黃嘉慶於本院99年8 月13日審理中證稱:「(審判長 問:引擎都有引擎號碼這是個常識吧?)我知道。(審判 長問:要換一個引擎的話,被告有無跟你說新的引擎號碼 與你的行照及車籍資料不同,這部分要如何處理?)我認 為他會把引擎號碼這種東西處理好。(審判長問:如何處 理?)可能透過監理站。(審判長問:你有把你的車籍資 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印章交給被告嗎?)沒有。( 審判長問:既然沒有,如何透過監理站處理?)我笨啊。 我當初根本沒有想到這個。」等語在卷。是以,證人黃嘉 慶既知悉引擎更換後,因更換後之引擎號碼勢必與原車車 籍所登記之引擎號碼相異,而需向監理站辦理相關變更登 記之業務,而其竟未提供車籍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私人印章等辦理變更登記所需資料與被告賈俊,供被告 賈俊代為辦理完妥,即認該引擎號碼相異之問題自可迎刃 而解,又本案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嗣遭察 覺係屬變造,是倘被告賈俊確係更換引擎,且為使引擎號 碼與原車相符而變造之,則證人黃嘉慶就該變造引擎號碼 一事恐當早已詳悉而亦有犯意聯絡而涉有刑責。是倘被告 賈俊於受黃嘉慶之委託維修車輛之際,僅向黃嘉慶表示欲 修繕、而非更換該車引擎,則證人黃嘉慶殊無竟需堅稱被 告賈俊係指稱需更換引擎,致其與被告賈俊恐因此雙雙涉 有刑責之理。是以,堪認黃嘉慶所述被告賈俊於維修車輛 之際,係對其表示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 需予更換,待黃嘉慶於車輛維修完畢而前往「千里馬汽車 保養廠」取車時,被告賈俊復曾向其指出換下之原車輛引 擎放置處一節,堪信為真。
2、惟查,證人黃嘉慶於本院99年8 月13日審理中證稱:「( 審判長問:車修好之後,被告有無叫你去看裝好的引擎號 碼在這邊?)沒有。(審判長問:你說有一個引擎在旁邊 ,這個引擎被告跟你說是原車拆下來的引擎嗎?)對。( 審判長問:你有無去核對上面的引擎號碼就是你汽車的引 擎號碼?)我沒有去核對。(審判長問:是被告跟你講這 個引擎是拆換下來的引擎,你就認為這個是你車子原來的 引擎?)對。」、「(審判長問:去取車時,被告當真有 給你看放在旁邊的所謂你那部車換下來的引擎嗎?)有, 他說換下來的東西都在那邊。(審判長問:有無看到引擎 ?)一堆東西都在那邊。(審判長問:被告是跟你說換掉 的東西都在那邊,還是說換下的引擎就在那邊?)換掉的 東西就在那邊,之前壓縮機比較貴重的東西有被騙過,我



想要看到換下來的東西。(審判長問:你說被告跟你說換 掉的東西都在那邊,你有去看有哪些東西嗎?)我有稍微 去看。(審判長問:所謂稍微去看是遠遠看,還是有過去 檢視?)就在旁邊看。(審判長問:有無走過去一個一個 檢查?)沒有。(審判長問:換掉的那堆東西裡面有沒有 換下來的引擎?)我不知道引擎長什麼樣子,我覺得應該 是引擎,因為就一顆。(審判長問:你剛剛不是說你不知 道引擎長什麼樣子?)我認為是引擎,就一顆大大的東西 在那邊,我也不是修車。(審判長問:既然被告是跟你說 換下的東西都在那邊,為何之前你在偵查中會說『車子引 擎他有給我看,引擎當時放在旁邊』,為何具體說是引擎 ?【提示偵卷第30頁】)因為他就說擺在那邊,我就認為 那個就是換下來的引擎。」、「(審判長問:水箱與引擎 你是否可以分辨?)應該可以。(審判長問:你看到大大 的東西是像水箱嗎?)我沒有注意去看,就稍微看一看, 因為我拿車之後就走了。(審判長問:看到的東西是不是 引擎可否確定?)應該是引擎,就一顆東西在那邊,看了 就走了。(審判長問:你說應該是引擎是你猜的還是你看 的結果你認為那個是引擎?)我認為是。(審判長問:可 是你說引擎長怎樣你不知道,不知道的話,你怎麼認為那 個就是引擎?)很大啊。」等語在卷,是證人黃嘉慶固稱 被告賈俊於修畢車輛後,曾向其指出汰換之原車引擎所放 置位置,惟黃嘉慶對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之原 引擎大小、樣式,實不知悉,且亦未確實檢視、核對被告 賈俊所稱汰換引擎之引擎號碼,是否確與車牌號碼V2-772 2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相符。是以,縱被告賈俊向證 人黃嘉慶指出「千里馬汽車保養廠」某處擺放之引擎即為 原車所汰換下來之引擎,惟被告賈俊所述是否屬實、該引 擎是否即為本案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原有引擎 ,均無從肯認。
3、再者,證人黃嘉慶於本院99年8 月13日審理中證稱:「( 審判長問:這部車的引擎是什麼原因故障而請被告的修車 廠幫你修?)我發現問題就是會熄火,所以請他幫我修。 他是說引擎掛掉了。(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跟你解釋引擎 是什麼原因掛掉?)記不清楚。我有聽到鏈條的聲音。」 、「(審判長問:為何你會在98年6 月把這部車賣給中古 車行?)因為我覺得那個車子的問題還是存在,我有拿去 原廠修過,問題還是沒有辦法改善,鏈條的聲音還在,排 氣管又在冒黑煙,就覺得車子差不多、快不行了,就賣掉 了。原廠也說引擎要換掉,要6 萬,所以我就賣掉。」、



「(審判長問:你那部車送給被告修之前,引擎的鏈條的 聲音就很大嗎?)剛開始還好,是比較小聲,但是送修之 後,鏈條的聲音還是有,而且愈開鏈條聲音越大。(審判 長問:這是什麼鏈條的聲音?)我不知道,就是有東西打 到鐵的聲音。(審判長問:是什麼東西打到什麼東西的鐵 的聲音?)我不知道。」等語在卷,是堪認證人黃嘉慶於 委託被告賈俊維修本案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時 ,該車業因引擎故障而有異常鏈條聲。再查,被告賈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剛剛提到鏈條聲,這 是什麼東西?)就是引擎曲軸經由鏈條帶動裡面好幾個齒 輪,會發出聲音是因為齒輪與鏈條的間隙過大。(審判長 問:所以這個鏈條的聲音是引擎的零件所發出的聲音?) 算是。(審判長問:像這種CEFIRO、2000C.C.的引擎很容 易出現這種鏈條聲音嗎?)不會,除非以前有缺機油,或 因缺水而導致溫度過高,造成鏈條與齒輪有磨損,間隙過 大,就會有『刷刷刷』的聲音,跑得快的時候。(審判長 問:黃嘉慶的車為何會有這種聲音?)就是溫度過高。」 等語,核與證人即「新銨達有限公司」員工康耀升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審判長問:CEFIRO、2000C.C.引擎會不 會常有鏈條聲?)還好。」等語,互核一致,是堪認本案 CEFIRO廠牌、2000C.C.之自用小客車,其引擎發出異常鏈 條聲之情形並非常見,且需於該車引擎有特定故障原因之 條件下始會產生。是以,維修完畢之車牌號碼V2-7722 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引擎,倘確經被告賈俊更換,則被告賈俊 勢係於中古車市尋覓有相同故障原因,且該故障情形未經 修復,而可發出相同鏈條聲之罕見引擎以替換之,然查, 被告賈俊既已欲以汰換引擎之方式維修上開車輛,則其以 同型且無故障之引擎代換即可,殊無竟違背常情而費心尋 找上開特定條件且仍有故障之情之引擎用以汰換,僅為預 留日後倘更換引擎一情遭發覺時,可以該引擎仍具相同鏈 條聲一節資為對己有利抗辯事由之必要。綜上,本案車牌 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於維修前後,其車輛引擎竟持 續生有該車引擎鮮見之特異鏈條聲,是被告賈俊究否確曾 以更換引擎之方式維修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 當更有可疑而難信為真。至被告賈俊向證人黃嘉慶稱需更 換引擎云云,或係基於更換引擎一事於一般消費者觀念上 索價甚昂,而可藉此提高維修費用之故,惟亦無從以此即 為被告賈俊確有更換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 之認定。
(三)再查,被告賈俊所供其於受證人黃嘉慶之託維修CEFIRO廠



牌、2000C.C.、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後,即委 託「新銨達有限公司」代為以修繕方式維修該車輛引擎一 節,核與證人康耀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7年 5 月間曾受被告賈俊之委託維修CEFIRO廠牌、2000C.C.自 用小客車之引擎,維修部分包括更換引擎墊片、曲軸、活 塞、連桿、波斯、油風,並清洗引擎表面,其僅維修引擎 內部零件,並未更動引擎表面,亦未更換引擎外殼,更未 以另一引擎替充為原引擎而交付委託人賈俊等語,互核一 致。至被告賈俊與證人康耀升雙方就該次所委託修理之車 輛引擎,究係被告賈俊自行拆卸後交由「新銨達有限公司 」員工載回修理,抑或由「新銨達有限公司」之員前往「 千里馬汽車保養廠」並親手自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 客車上拆卸帶回一節,所述情節固相互迥異,惟查,證人 康耀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審判長問:你們汽車維 修界有沒有在買賣故障的汽車引擎?)沒有。(審判長問 :有沒有聽過修車廠為了幫客戶修一部車的故障引擎,然 後不把那部車原來的壞掉的引擎拿去修,反而去買一顆故 障的引擎給人修理,修好之後再裝到要修的那台,然後把 原來的引擎換掉?)我們沒有,我也沒有聽過,壞掉的引 擎如果不修,直接拆掉,當作廢鐵賣掉。(審判長問:我 想去買一顆壞掉的引擎,是否可以買到?)一般比較難。 (審判長問:這部車引擎故障很嚴重,去修很花錢,所以 修車廠一樣向客戶報價,報說這個引擎要修應該要花費的 金額,但是去找一顆故障情形比較不嚴重的引擎拿去修, 這樣修車廠可以花比較少的錢把引擎修好,然後再調換, 把修好的引擎換到送修的車上?)沒有,但是我跟修車廠 比較少聯絡,比較不會去談這種事情。」等語明確,是以 ,於汽車維修行業中,故障之中古汽車引擎既係拆除後以 廢鐵販售,而鮮見故障引擎之買賣,更未聽聞有何受託為 客戶修理車輛之車行竟捨逕行維修客戶車輛原有之引擎而 不為,反多此一舉購入他車之中古故障引擎後加以維修, 再置入客戶送修車輛之情,是堪認被告賈俊交付與「新銨 達有限公司」維修之引擎,縱係由被告賈俊自行交付與「 新銨達有限公司」之員工,而非由「新銨達有限公司」員 工親自於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拆卸,該引 擎衡情亦難認係由被告賈俊另購之中古故障引擎,準此, 自亦無從逕認被告賈俊確有以其他故障中古引擎交付證人 康耀升維修,嗣並將該他車之中古引擎換裝於車牌號碼 V2-7 722號自用小客車之情。
(四)再者,證人黃嘉慶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



客車,於97年5 月間交付被告賈俊維修後,嗣於98年6 月 22日轉售與劉昇平經營之「文中汽車」中古車行一節,業 如上述。經查:
1、證人黃嘉慶就其販賣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與劉 昇平所營「文中汽車」中古車行之原因及洽談狀況,於警 詢中證稱:「(警問:當時為何販賣該車?)因為當時我 車子的引擎已經快要壞掉了,要修理又太貴,因此我便將 車販賣給文中車行。」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審判長問:當你要去賣給中古車行時,你有向車行把車子 的情形講清楚嗎?)有。但是我沒有說我有換過引擎,因 為我怕他不收。(審判長問:你有把引擎故障的情形跟車 商講清楚嗎?)好像有。(審判長問:因為這樣你這部車 才賣1 萬元?)對。車商本來是說9 千,但是我說1 萬。 (審判長問:你這部車是1998年,你是在民國98年去賣掉 ,所以是11年的車,11年的車才賣1 萬?)應該是引擎的 問題。車行說他也要花錢去修這個引擎。(審判長問:等 於車行也知道這個引擎有問題,所以估價估很低,因為他 要去修引擎也要花不少錢?)應該是。」等語明確。而證 人黃嘉慶所證「文中汽車」中古車行負責人劉昇平於購車 之際,係向其表示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 已經快壞掉、修理又太貴,劉昇平向其表示車行亦需花錢 修理引擎,故談成之收購價格僅有1 萬元等語,核與證人 劉昇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 14頁反面】黃嘉慶說當時我車子引擎快壞了,要修理又太 貴,因此我便將車給文中車行,對黃嘉慶所述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就是當初他賣的時候我跟他說很嚴重,修理 划不來,我才有辦法叫他用報廢價賣給我......。」等語 ,互核相符。是證人劉昇平於收購上開車牌號碼V2 -7722 號自用小客車之際,確曾向證人黃嘉慶表示該車引擎已嚴 重損壞,劉昇平甚且尚須耗資修繕該引擎,致該車輛之中 古價格僅有報廢車行情一節,堪以認定。
2、至證人劉昇平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提 示偵卷第14頁反面】黃嘉慶說當時我車子引擎快壞了,要 修理又太貴,因此我便將車給文中車行,對黃嘉慶所述有 何意見?)沒有意見,就是當初他賣的時候我跟他說很嚴 重,修理划不來,我才有辦法叫他用報廢價賣給我,不然 怎麼可能1 萬元買得到這種車。(審判長問:所以如果他 的引擎不是你跟他講的壞得這麼嚴重,這種車的中古車價 ,不會那麼低吧?)對。(審判長問:你跟他說修理要多 少錢?)我跟他說一個引擎要3 、4 萬,你這樣修划不來



。(審判長問:為什麼1 個引擎要3 、4 萬?)因為我跟 他說是下面曲軸,就是引擎最嚴重的地方損壞,如果引擎 要拆解的話,要整個引擎作細部拆解才有辦法維修。(審 判長問:也就是你跟他講這部車的引擎的問題若要修的話 ,要花到3 、4 萬元?)對。(審判長問:然後黃嘉慶聽 信你的話,所以以報廢價格賣給你?)對。(審判長問: 但是實際上他的引擎並沒有壞得那麼嚴重,是你騙他的? )對。」、「(審判長問:你為何要誇大說它的引擎幾乎 已經要壞掉了?)這個是一個生意的手法,我常常講生意 就是一個最大的騙術。」而稱其於收購上開車牌號碼V2-7 722 號自用小客車時,係故意向黃嘉慶誇大、虛張上開車 輛引擎之故障程度及維修所需費用,使黃嘉慶誤認該車引 擎損壞情形嚴重、車輛價值甚低,以此方式使黃嘉慶同意 以報廢車之價格出售開車,惟事實上該車引擎並無其所稱 之嚴重故障情形云云。惟查:證人黃嘉慶於本院99年8 月 13日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為何你會在98年6 月把 這部車賣給中古車行?)因為我覺得那個車子的問題還是 存在,我有拿去原廠修過,問題還是沒有辦法改善,鏈條 的聲音還在,排氣管又在冒黑煙,就覺得車子差不多、快 不行了,就賣掉了。原廠也說引擎要換掉,要6 萬,所以 我就賣掉。(審判長問:在你賣給車行,那部車還可以開 嗎?)可以。(審判長問:驗車會過嗎?)一定不會過, 我有去驗過車,因為排氣管會排放黑煙,所以驗車的人員 叫我去繞幾圈再過來看看,看煙會不會排掉,是這樣子才 過的,不過這種情況好像只有1 次而已。另外一次是被告 剛幫我修好車,驗過1 次。」、「(審判長問:是不是每 次去都在排黑煙?)不是每次。因為問我為何車子要賣掉 ,就是因為我看到排黑煙,就是覺得快不行了。(審判長 問:你說你有到原廠去,原廠有沒有跟你說是什麼原因? )就是有時候還是會熄火,被告沒有幫我把車修好,所以 我沒有給全部的錢,後來我去原廠修,原廠也是跟我說一 堆問題,要花很多錢,我也沒有那麼多錢去修那部車子, 所以就賣掉。」等語在卷,是堪認證人黃嘉慶於出售車牌 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曾因該車經被告賈俊維 修後,仍有熄火情形,且引擎鏈條聲音依舊存在,認被告 賈俊未將車輛修繕完妥,而將該車送至原廠檢修,而原廠 經檢視結果,認該車故障處甚多,且引擎已達於需更換之 程度,黃嘉慶因認修繕耗資過鉅,始決意將該車出售,是 以,原廠所認定上開車輛引擎具嚴重故障之情,顯與證人 劉昇平於收購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向證



人黃嘉慶所稱該車引擎故障情形甚鉅一情,互核相符。是 堪認證人劉昇平所證其向證人黃嘉慶表示引擎曲軸部分嚴 重損壞,需將引擎做細部拆解始能維修,而修理尚須耗資 3 、4 萬元一節,與該車價值相較顯不划算一節,顯係反 映該車引擎毀損程度之實情,而非僅如證人劉昇平所述, 純係為誆騙證人黃嘉慶低價售車所為杜撰之詞。是以,證 人劉昇平於98年6 月22日向證人黃嘉慶收購上開車輛之際 ,該車引擎之故障程度顯已達於需汰換引擎始可供適當駕 駛一節,堪以認定。
3、再者,證人劉昇平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審判長問: 你們車買了之後要經過檢查,因為你們要轉賣,要幫客人 負責,所以有故障的部分要修好?)沒錯。(審判長問: 這部車你買進之後,有再做整理嗎?)有。(審判長問: 整理哪些部分?)我更換正時鏈條,還有外表烤漆。(審 判長問:就只有正時鏈條,其他部分都沒有更換了嗎?) 對,還有外表烤漆,就這樣。(審判長問:這部車這樣就 可以用了?)對。」、「(審判長問:你們買了之後,修 了這部車,光引擎的部分修了多少錢?)3,000 多元。( 審判長問:3000, 多元就解決,就恢復正常了?)對。」 云云。惟揆諸前述,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之原 有引擎之故障程度既已達於需大肆修繕始可使用,且該故 障之情形甚且使修理費用遠較該車價值為高之程度,是顯 無可能竟由證人劉昇平僅僅耗費3,000 元更換引擎之正時 鏈條後,該引擎之性能即可恢復正常。是證人劉昇平前開 所述其購入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後之維修情形 ,顯難認屬實,而有避重就輕、意在隱瞞其就該車引擎所 為真實修繕行為之情。
(五)況且,證人黃嘉慶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 客車,於97年5 月間交付被告賈俊維修後,嗣於98年6 月 22日轉售與劉昇平經營之「文中汽車」中古車行一節。而 被告賈俊受證人黃嘉慶之託維修車牌號碼V2-7 722號自用 小客車引擎後,該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曾於97 年7 月7 日、97年12月23日前往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 司辦理驗車,檢驗結果均為合格,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2 月26日竹監桃字第09900045 72號函及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委託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代辦汽車檢驗紀錄表2 份 在卷可參。又上開函文亦載稱:「說明:二:有關貴院來 函待查事項(二),監理機關及代檢廠驗車時,檢驗員均 需依規定目視檢視汽車之引擎號碼。三:有關貴院來函待



查事項(三),經查旨揭車輛係98年6 月23日於中壢監理 站辦理停用報停及過戶,98年8 月10日至本站辦理復駛檢 驗時,檢驗員發現引擎號碼有異,經與原碼模比對發現不 符,判定不合格,不予復駛並禁止異動。」等語甚明。是 以,被告賈俊維修上開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引擎後,歷經2 次需經檢驗員目視檢視汽車引擎號碼之 檢驗,其檢驗結果均屬合格,準此,益徵被告賈俊於97年 5 月間維修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之際,並無更 換引擎並變造引擎號碼之情。反之,上開車輛係於98年6 月23日販售與劉昇平經營之「文中汽車」中古車行後之98 年8 月10日辦理復駛檢驗時,始為檢驗員發覺引擎號碼竟 遭變造,是以,劉昇平是否為使該車車況達於適宜出售之 程度而更換原已不堪使用之引擎,嗣並為使更換後之引擎 號碼與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籍登載之引擎 號碼相符而變造之,更有可疑。
(六)綜上,公訴人所認被告賈俊係於受證人黃嘉慶之託維修車 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時,以引擎號碼不明之中古 引擎交由「新銨達有限公司」維修後,將該中古引擎號碼 變造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VQ00000000號引擎號碼,並換裝 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一節,既已難認屬實,且依上開車輛 於被告賈俊從事維修後之驗車記錄及證人劉昇平所為供述 ,反堪認證人劉昇平就收購上開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 小客車後是否曾更換引擎,並為使更換後之引擎號碼與原 車車籍資料所載相符而變造該引擎號碼一節涉有重嫌,是 本件自無從認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 遭到變造一事係被告賈俊所為,而無從對被告賈俊逕以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賈俊有何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賈俊 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賈俊被訴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五、至被告賈俊向證人黃嘉慶詐稱係以更換引擎之方式維修上開 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用小客車而詐取該部分之維修費用, 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及前述證人劉昇平涉犯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罪嫌部分,均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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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銨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銨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