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004號
TYDM,99,訴,1004,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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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74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貳枚)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貳枚)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呂世民(本院審理中)係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321 號之3 之兆豐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鑫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黃英敏江億忠(本院審理中)、黃正傑(本院 審理中)、簡鴻集(本院審理中)等人一同受呂世民僱用, 為該公司處理事務。因呂世民受託處理他人與鍾耀立間之財 務糾紛,於民國99年1 月8 日凌晨邀集黃英敏黃正傑、江 憶忠、簡鴻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共約10餘人,渠等 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分乘車輛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848 號「足天下 養生館」停車場埋伏,待鍾耀立與其女友江羽家步入停車場 正欲取車之際,渠等即一擁而上,態度兇惡並喝令鍾耀立江羽家2 人前往兆豐鑫公司解決債務,鍾耀立江羽家2 人 因恐遭不測而迫前往,乃依呂世民指示,由江羽家駕駛其車 牌號碼6022-NW 號自用小客車,簡鴻集坐在副駕駛座,呂世 民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在後座分乘二側將鍾 耀立控制在乘客座中間,其餘人則分乘車輛一同回到兆豐鑫 公司,待眾人返抵兆豐鑫公司後,呂世民即將該公司大門鎖 上,且指揮渠等看住鍾耀立江羽家2 人,不許渠2 人撥打 電話,呂世民並命令鍾耀立簽立本票、協議書,且恫嚇稱如 不簽也沒關係,有的是時間,可以陪你慢慢玩等語,鍾耀立 被迫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98萬元之本票1 張、面額10 萬元之本票109 張、面額8 萬元之本票1 張及還款協議書3



份(其中2 份由呂世民取走,1 份交鍾耀立留存),並逼迫 江羽家在該還款協議書上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嗣呂世民見鍾 耀立、江羽家已分別簽立上開本票、還款協議書後,始於同 日凌晨5 時30分許,讓鍾耀立江羽家2 人離去,渠等即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鍾耀立江羽家2 人行動自由長達4 小時。
二、呂世民黃英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間,由呂世民指示黃英敏出面,前往 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78 號蔡念真經營之「開開心 心歌友會」卡拉OK店,欲向蔡念真按月收取保護費、人頭費 各1 萬元(合計每月2 萬元),黃英敏即以「聯正會」名義 對蔡念真恫嚇稱:其老大阿民比「富良」還夠力,若不給人 頭費,其與縣政府有熟,店會被取締,保護費不付的話,有 人來砸店鬧事,會讓你們無法繼續經營,等到有人砸店鬧事 才找伊,保護費就要提高等語,致使蔡念真心生畏懼,以黃 英敏提供之陳慶鋒擔任「開開心心歌友會」之人頭負責人, 蔡念真因而被迫自99年3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按月支付 1 萬元人頭費予黃英敏呂世民黃英敏即以此方式恐嚇取 財得逞。
三、嗣蔡念真因無力經營,於99年7 月16日將「開開心心歌友會 」卡拉OK店轉讓予李莉寧經營,詎黃英敏呂世民竟另共同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英敏於99年7 月20日下午撥 打電話予李莉寧,欲強索保護費、人頭費每月各1 萬元,黃 英敏並恫嚇稱:店裡發生事,要收的話就不是這個價錢,如 果保護費不給我,人頭費也不給我,你的店如果出事情,我 不幫你出面解決等語,致使李莉寧心生畏怖,同意給付人頭 費用,而自99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按月給付人頭 費用1 萬元予黃英敏(合計4 萬元),呂世民黃英敏即以 此方式恐嚇取財得逞。
四、緣張國隆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05 號經營「五酒桶KTV 」 ,於99年3 月間,黃英敏徵得張國隆同意,以黃英敏指定之 陳慶鋒擔任「五酒桶KTV 」之人頭負責人,張國隆則按月給 付黃英敏15000 元之人頭費用。嗣於99年6 月底,張國隆因 無力經營而停業,詎黃英敏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 意,自99年7 月8 日至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許,數度撥打張 國隆之電話,對其恫嚇稱若其開店,一定去砸店等語,以此 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張國隆,使張國隆心生畏怖,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五、黃英敏受他人委託處理他人與劉旭純間之債務糾紛,竟於99 年7 月間偕同胡曉華(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江億忠(已另



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樟腦寮4 號住 處旁劉旭純經營之工廠催討債務,詎黃英敏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對劉旭純恫嚇稱:你不還的話,你工廠裡還有你弟弟, 還有你小孩幾個,我都知道,你家住哪裡,我也知道,不還 的話,大家走著瞧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 嚇劉旭純,致使劉旭純心生畏怖,因而與黃英敏達成還款之 協議。
六、嗣員警獲報於99年10月27日上午9 時許,前往呂世民、黃正 傑、黃英敏等人住處搜索,查獲鍾耀立所開立之本票、還款 協議書等物,並扣得黃英敏所有,供其前揭犯行所用或預備 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2 枚),循線查悉上情。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英敏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英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鍾耀立江羽家、蔡念真李莉寧、張國隆分於警 詢、偵查時及證人劉旭純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本 票、還款協議書等件可憑,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之法 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均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 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第304 條第1 項 為重,則以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此 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自明;又按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如係實施強暴、 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犯意外,不另論以恐嚇罪,此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亦可 參照。查上揭事實一部分,渠等為達討債目的,竟對被害人 恫嚇,並強制被害人至兆豐鑫公司解決債務,渠等係以強暴 、脅迫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達目的,依上開說明, 渠等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包含於渠等妨害自由犯行中,不另



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事實四、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單純恐嚇 罪。被告黃英敏於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呂世民黃正傑江憶忠、簡鴻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共約10餘人間 ,及被告黃英敏於事實二、三部分與同案被告呂世民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上 進,竟漠視法治,率爾訴諸暴力,並造成一定危害,應受非 難,惟念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於本院審理時已見悔意,及審 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行參與程度暨公 訴人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 行刑。扣案之被告黃英敏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2 枚),係供被告黃英敏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屬於其他同案被 告所有之其餘扣案物品,因該部分事證尚待審理、認定,爰 不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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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