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剛民
具 保 人 袁淑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字第
8992號),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95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提起
抗告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401號裁定發回本院
更行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剛民因侵占案件,經鈞院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袁淑萍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被 告釋放。茲因被告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 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 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袁剛民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18日發布通緝,惟已於99年10月22日經 緝獲到案,並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既已到案執行而非逃匿中,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