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鍾彭秀月
被 告 葉貴鳳
徐英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820 、15821 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99年12月7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750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不服本駁回處分,請求更審狀所載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 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 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 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 ,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項 之規定,明定交付審 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 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 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 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 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 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 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 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鍾彭秀月以被告葉貴鳳、徐英寶涉犯傷害 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15820 、158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
認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葉貴鳳傷害部分, 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被告徐英寶傷害部分,因犯罪嫌疑不 足,依為法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於99年12月7 日以99年 度上聲議字第8750號處分駁回再議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依法委任 律師代理提出聲請,亦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狀附卷 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 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