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53號
TYDM,99,聲判,53,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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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梁坤旭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梁坤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99年8 月13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955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289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梁坤旭對被告梁坤芳提出偽造 文書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99年7 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89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 8 月1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955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 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99年8 月20日送達於 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 佐,從而,聲請人於99年8 月30日(99年8 月29日為星期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 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 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告訴人梁坤旭之兄,明知被告 之父梁宏珍自91年起罹患失智症,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盜刻梁宏珍之印章至桃 園縣楊梅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自94年12月21日起至 98年6 月22日止,將梁宏珍名下桃園縣楊梅鎮○○○段124 、124 之1 、125 、126 、126 之1 、126 之2 、137 、13 8 、248 之8 地號等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及被告之子梁 文翰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梁宏珍生前有指示名下土 地如何分割,其印鑑是伊在保管,告訴人梁坤旭所指之9 筆 土地,是先辦理過戶至母親梁高竹妹名下,土地辦理移轉都 有得到梁高竹妹同意等語。經查,告訴人陳稱:伊認為土地 移轉是得到梁高竹妹同意,但是由被告去辦理,上揭9 筆土 地均由梁宏珍名下過戶至梁高竹妹名下,另外梁宏珍名下之 桃園縣楊梅鎮○○○段37、127 、138 之1 地號土地則是由 被告、梁坤煜及伊各分到三分之一,伊不曉得被告要將土地 辦理過戶,是被告盜刻伊之印章,將土地過戶至伊名下,因 為伊是梁宏珍的兒子,所以伊認為被告將土地分給伊很正常 ,伊於95年間,發現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但因為伊認為案件 之追訴期間很久,所以於98年間才提出告訴,分到的桃園縣 楊梅鎮○○○段37地號土地,伊已經賣掉了,上揭9 筆土地 如果登記在梁高竹妹名下,伊沒有意見等語,是告訴人雖陳 稱梁宏珍未指示名下土地如何處理,亦未同意辦理土地過戶 ,其不曉得被告要將土地辦理過戶至其名下,則何以被告並 非將所有土地辦理過戶登記在自己名下,反要盜刻告訴人之 印鑑,將土地過戶至告訴人名下?而告訴人發現被告將土地 登記在其名下後,未為反對之表示,或提出告訴,卻反將該 土地賣予他人,告訴人所述顯與常情有違,是否屬實,要非 無疑。又證人梁高竹妹證稱:梁宏珍生前有指示土地如何處 理,上揭9 筆土地是梁宏珍要留給伊的,伊指示被告辦理移 轉登記在伊名下,後來伊有同意將其中幾筆土地過戶至被告 名下等語,是梁高竹妹既有同意將其所取得之上揭9 筆土地 中之部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則被告主觀上自 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再證人梁坤任證稱:梁宏珍是伊叔叔, 因為父親輩共有5 人,共同繼承桃園縣楊梅鎮○○○段124 、125 、126 、127 、137 、138 、138 之1 地號等土地, 所以家族間有協議要將上述土地進行分割,梁宏珍曾向伊表 示土地分割事宜交由被告代其處理,告訴人所指之上揭9 筆 土地要留給梁高竹妹,大約於94年間實際開始辦理土地分割 事宜,有召開會議討論,後來告訴人也有來參加等語,是梁 宏珍既有指示被告代其處理土地辦理分割事宜,並將上揭9 筆土地辦理過戶予梁高竹妹,而告訴人亦有參加土地分割協 議會議,對被告代表梁宏珍一事,顯非不知情,此有開會通 知單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依據梁宏珍指示將上揭9 筆土地辦理過戶予梁高竹妹,主觀上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以該罪責相繩。因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罪嫌有所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引用證人梁高竹妹及梁坤 任之證言,然其二人均未具結擔保其證言真實性及可信性, 自不得列為證據;且證人梁坤任說法亦多不實,亦未深究證 人梁高竹妹之證詞與被告答辯有無符合,逕以證人梁高竹妹 之證詞作為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因證人梁高竹妹刻意 偏頗被告,且與被告就本案有相同利害關係,不應輕言憑信 ;另以聲請人就被告轉讓與聲請人名下之另筆第37地號土地 復出售轉讓予他人,認聲請人未即時反對亦未立即提出告訴 與常情有違而質疑聲請人說法不可採並無道理,因偽造文書 為即成犯,無所謂後續有否追認使其溯及合法或是否不及時 追訴即可認有默認許可行為人偽造文書就地合法情事;又聲 請人未曾參加94年間土地分割協議,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有 參加,顯然未依證據認定;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多處質疑及調 查證據請求未有任何憑斷,亦未說明聲請人合理質疑或調查 證據不必要之理由,原檢察官未予查明,遽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所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難昭折服,而指原不起訴處 分不當。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件駁回再議聲請意旨:㈠、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係因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 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 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 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具結為證人在執 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檢察官偵查時,為確保真實陳述不使裁 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所為之切結證明,故僅法院或檢察官有 命具結之權,檢察事務官縱受檢察官之指揮詢問證人,亦無 命證人具結之權限,法務部92年5 月27日法檢決字第092080 2369號明令限制檢察事務官命證人具結之權限,本件於98年 9 月9 日、98年12月23日詢問證人梁高竹妹及梁坤任,係檢 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為之,自不得命證人具結,而該證人梁 高竹妹及梁坤任證詞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於個案中判斷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證人梁高竹妹係被告及聲請人 之母,證人梁坤任為被告及聲請人之堂弟,依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1 項第1 款原得拒絕證言,其為被告及聲請人作證 ,自有證據能力,聲請意旨認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㈡、聲請人自承伊認為土地移轉是得到梁高竹妹同意,但是由被 告去辦理,上揭9 筆土地均由梁宏珍名下過戶至梁高竹妹名 下,另外梁宏珍名下之桃園縣楊梅鎮○○○段37、127 、13 8 之1 地號土地則是由被告、梁坤煜及伊各分到三分之一,



伊不曉得被告要將土地辦理過戶,是被告盜刻伊之印章,將 土地過戶至伊名下,因為伊是梁宏珍的兒子,所以伊認為被 告將土地分給伊很正常,伊於95年間,發現土地登記在伊名 下,但因為伊認為案件之追訴期間很久,所以於98年間才提 出告訴,分到的桃園縣楊梅鎮○○○段37地號土地,伊已經 賣掉了,上揭9 筆土地如果登記在梁高竹妹名下,伊沒有意 見等情,是聲請人雖陳稱梁宏珍未指示名下土地如何處理, 亦未同意辦理土地過戶,其不曉得被告要將土地辦理過戶至 其名下,則何以被告並非將所有土地辦理過戶登記在自己名 下,反而將土地過戶至聲請人名下?換言之,被告依共有物 分割合約書「梁坤旭持分梁宏珍持分五分之一之百分之四十 二」辦理,被告自無須偽造梁宏珍印章之必要。㈢、聲請人發現被告將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後,未為反對之表示, 或提出告訴,卻反將該土地賣予他人,亦足以證明聲請人同 意被告所辦理之土地移轉。
㈣、證人梁高竹妹證稱:梁宏珍生前有指示土地如何處理,上揭 9 筆土地是梁宏珍要留給伊的,伊指示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在 伊名下,後來伊有同意將其中幾筆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等語 ,是梁高竹妹既有同意將其所取得之上揭9 筆土地中之部分 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則被告主觀上自無偽造文 書之犯意。
㈤、證人梁坤任證稱:梁宏珍是伊叔叔,因為父親輩共有5 人, 共同繼承桃園縣楊梅鎮○○○段124 、125 、126 、127 、 137 、138 、138 之1 地號等土地,所以家族間有協議要將 上述土地進行分割,梁宏珍曾向伊表示土地分割事宜交由被 告代其處理,聲請人所指之上揭9 筆土地要留給梁高竹妹, 大約於94年間實際開始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有召開會議討論 ,後來聲請人也有來參加等語,是梁宏珍既有指示被告代其 處理土地辦理分割事宜,並將上揭9 筆土地辦理過戶予梁高 竹妹,而聲請人亦有參加土地分割協議會議,對被告代表梁 宏珍一事,顯非不知情等情,是梁宏珍遺留土地既經協議分 割,被告尚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文書之必要。 因認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 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屬陳詞,或屬臆測,均非可採,本 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 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已達可起訴送交法院審判被告有罪與否之階段,此有證 人梁坤治梁秀華之證詞為據,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土 地謄本、診斷證明書等書證在卷可佐。




㈡、證人梁高竹妹、梁坤任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未經具 結,其證據能力應有疑義,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質疑聲請人延遲提告 ,或將已經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土地出售予他人,及梁高竹 妹關於梁宏珍生前有指示土地如何辦理等情,而推論被告應 無犯罪動機,聲請人認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推論實有謬誤。㈣、聲請人未曾參加94年間之土地分割協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卻一而再錯誤認定聲請人有參加一節,顯有未依證 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㈤、駁回再議處分書末段稱「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偽造文書犯行,聲請人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臆測, 均非可採」等語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然原署檢察事務官於98 年12月23日最後一次偵查訊問完畢後,曾允諾會就聲請人所 聲請調查之證據,另定期日傳喚證人開偵查庭,惟久等7 個 月後,卻在99年7 月26日接獲原署不起訴處分書,期間未曾 再開庭傳訊聲請人或聲請人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是檢察官 未窮盡調查證據偵查之能事,亦未就不利被告之證據詳加調 查,卻輕信有利被告之證據,如何能令人信服。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八、本院查: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梁宏珍生前有指示 名下土地如何分割,其印鑑是伊在保管,告訴人梁坤旭所指 之9 筆土地,是先辦理過戶至母親梁高竹妹名下,土地辦理 移轉都有得到梁高竹妹同意等語。經查:
㈠、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依憑聲請人梁坤旭指述之情節、證人梁高 竹妹、梁坤任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詞,復佐以卷附開會通知單 、會議記錄等書證,再衡以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常理等情, 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與犯意,且聲請人對被告 代表梁宏珍處理土地分割事宜應非不知情,是自難認被告辦 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等行為,係屬偽造文書之行為等 情,已於處分書理由內,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 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㈡、至聲請意旨認依據證人梁坤治梁秀華之證詞,再參以聲請 人所提出之相關土地謄本、診斷證明書等書證,即可認定被 告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然查:
1、證人梁坤治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係堂兄弟,是伊與被告 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梁宏珍之印鑑證明),伊父執 輩有5 個兄弟,原本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都是伊父執輩繼承而 得,其中被告父親這邊有分到應得部分,系爭37號土地是被 告兄弟各分得三分之一,但上述9 筆土地(告訴意旨所認之 9 筆土地),聲請人都沒有分到,所以才會產生糾紛,伊家 族開會協議分割土地時,有無書面資料,要問鍾榮貴代書才 知情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再佐以聲請人於偵查時亦自 承:伊不清楚梁宏珍失智後,其存摺、印章是誰在保管,伊 不清楚被告是不是盜刻印章(應指梁宏珍之印章),但被告 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另 參被告供稱:伊忘記有無與梁坤治一同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 鑑證明,當天是因為證人梁坤治急著要與伊換土地,伊才交



付父親印章及身分證,讓證人梁坤治去辦理印鑑證明,土地 移轉登記都有得到梁高竹妹之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 。是由證人梁坤治所證述之情節,僅能推知被告曾有與證人 梁坤治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梁宏珍之印鑑證明,用以處理後續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宜,及被告與聲請人發生土地財產糾 紛等情,再者,證人梁坤治並未證述被告係為何辦理梁宏珍 之印鑑證明,亦未證述被告係擅自辦理梁宏珍之印鑑證明等 情節,且依上述證人梁高竹妹及梁坤任之證詞,可知被告本 屬有權處理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故自難僅以證人梁坤 治證述曾與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梁宏珍之印鑑證明乙節, 即據以認定被告辦理前開土地所有移轉登記等行為,係屬偽 造文書。
2、證人梁秀華於偵查中證述:梁宏珍係伊父親,被告和聲請人 係伊弟弟,伊結婚後就未與梁宏珍同住,但伊從76年間就在 伊父親住家旁邊蓋工廠經營,所以伊與父親幾乎天天都見面 ,但伊父親從來沒有向伊表示過要分割土地一事,伊發現土 地僅分割登記在被告及聲請人名下,並沒有分給伊與其他姊 妹,伊並未提告,因為其他姊妹也沒有動作,伊母親很重男 輕女,所以土地當然就只分給3 個兒子等語(見他字卷第16 6 頁)。然衡以田產傳子不傳女乃臺灣傳統社會民情,迄今 亦仍常見,再由前開證人梁坤治證述:伊父執輩有5 個兄弟 ,原本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都是伊父執輩繼承而得等語(見他 字卷第42頁),及參以證人梁秀華與其姊妹,未分得原父親 所有之任何土地,而獨由其兄弟分得,渠等卻未出面爭取權 利等情,應可認被告家族之土地田產確似有傳子不傳女之情 形。則證人梁秀華於出嫁之後即未與梁宏珍同住,梁宏珍生 前若有分配土地田產之意,或基於避免子女爭產、或認土地 田產當然傳給兒子自無庸與已出嫁之女兒討論土地田產如何 分配等原因,而未曾向證人梁秀華提起土地分割等情,自無 違常理,是以尚難僅以證人梁秀華證述梁宏珍生前未曾向其 提及土地分配一事,即逕認梁宏珍生前未曾向其配偶梁高竹 妹或被告交代土地分配事宜。
3、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壢新醫院91年12月23日「雇主申請聘僱家 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載明梁宏珍斯時經 醫師診斷有老人失智症之情形,且因該疾病造成行動不便, 日常生活需由專人照顧,另在其附件「臨床失智評分量表」 上記載梁宏珍有說話無法理解或不相關,無法理解或遵照簡 單指示,偶爾認得配偶或照顧者等情形(各見他字卷第60頁 、第63頁)。惟證人梁高竹妹證稱:梁宏珍生前有說前開9 筆土地要留給伊當老本,上開土地伊取得所有權之後,伊有



同意部分土地移轉給被告,梁宏珍生前有委託被告處理土地 事宜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故可知梁宏珍 係在其生前且意識清楚之際,即已交代如何分配其所有之土 地田產事宜,並委託被告處理,縱被告事後在辦理土地移轉 過戶時,梁宏珍因年老而有失智之情形,但亦無礙於其先前 已為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依梁宏珍之指示及其後梁高竹妹之 同意,辦理上揭9 筆土地之移轉過戶,自非屬偽造文書。甚 且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僅係用以聲請聘僱家庭外 籍監護工,雖診斷梁宏珍因老人失智症,而有說話無法理解 或不相關,無法理解或遵照簡單指示等情形,但亦診斷梁宏 珍偶爾認得配偶或照顧者,則梁宏珍斯時是否因罹患老人失 智症而無時無刻全然無認知能力,此尚乏更精確之診斷及鑑 定以證明,故聲請人指述之情節,亦無法盡信。另聲請人提 出之相關土地謄本,亦僅能證明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之 情形,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㈢、又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 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 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 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 ,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事實審法院基 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公訴人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 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必 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其證明力,倘無證據 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最法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3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足資參考)。足 見有關「證據能力、證明力之判斷,係案件進入法院後審理 時,法院對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引證據始有 適用之原則」。至於「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被告犯罪嫌疑有無 ,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 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是聲請人以證 人梁高竹妹、梁坤任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 ,而質疑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自不可採。且若如聲請意旨 所認,則本案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梁坤治梁秀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也皆未經具結,另聲請人所提之相關書證 ,亦未於偵查中提示讓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書證之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則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豈不皆有疑義,則本案於 偵查時,究竟有何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可以證明被告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是以聲請意旨對「證據能力」之意義及適用,顯 有所誤解,而不可採。




㈣、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桃園縣楊梅鎮○○○段37、127 、 138 之1 地號之土地,未經伊同意就登記在伊名下,伊於95 年間發現上開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去地政事務所申請查看原 始文件,發現印章不是伊的,簽名也是遭偽造的,分到的桃 園縣楊梅鎮○○○段37地號土地,伊已經賣掉了,但因為伊 認為案件之追訴期間很久,所以沒有馬上對被告提出告訴等 語(見他字卷第167 頁),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以被告並非將所有土地辦理過戶登記在 自己名下,反而將部分土地過戶至聲請人名下,而憑此認定 被告乃係依共有物分割合約書辦理,被告自無須偽造梁宏珍 印章之必要,經核亦無不合。且若聲請人指述被告偽造文書 一事為真實,則何以其在知悉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其名下時,聲請人既認被告係偽造文書無權擅自處分上 開土地,則其應知被告縱使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 名下,然因被告係非法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是其是否能 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仍有疑義,聲請人斯時並未立即追 究被告之責任,反而不顧其是否真實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竟隨即將上開土地轉賣變價,此顯違常理。聲請人於偵查 中拖詞稱偽造文書乃即成犯,且非告訴乃論之罪,又依法定 刑之高低有不同之追訴期限,偽造文書之追訴期限很久,故 未立即提告等語,亦有違常情。
㈤、證人梁坤任於偵查中證稱:梁宏珍曾向伊表示土地分割事宜 交由被告代其處理,聲請人所指之上揭9 筆土地要留給梁高 竹妹,大約於94年間實際開始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有召開會 議討論,後來聲請人也有來參加等語(見他字卷第165 頁) ;證人梁秀華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係在梁宏珍過世前,知道 梁宏珍的土地早已過戶到被告和聲請人名下,至於他們開過 會的事情,伊是聽伊弟弟旭(應指聲請人梁坤旭)講,伊才 知道上開土地要分割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66 頁),另 有卷附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5頁、 第97頁至第98頁),足認聲請人知悉亦有參加94年間土地分 割協議會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執此認定聲請人對 被告代表梁宏珍一事,顯非不知情,是梁宏珍遺留土地既經 協議分割,被告尚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文書之必要等情, 自無違誤。
㈥、另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窮盡調查證據偵查之能事,於98年12 月23日最後一次偵查訊問完畢後,竟未再傳喚聲請人或聲請 人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云云。然揆諸上開法條意旨之說明, 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是本件依偵查中已顯現之所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嫌已跨越起訴門檻,則縱使檢察官就 本件尚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然此實非法院審查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時,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偵查 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就其 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均已詳加調查,並敘明其理由,且 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則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 門檻,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憑己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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