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刑前禁戒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5148號
TYDM,99,聲,5148,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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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家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除刑之執行(99年度
執聲字第2974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呂家駒本院九九年度審交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所處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月,免其禁戒處分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家駒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監獄執行禁戒處分,經診斷 後認無酒精戒斷症狀,為此,爰依刑法第89條第2 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受刑人之禁戒處分執 行。
一、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 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 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 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又受刑 人所處禁戒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 監獄執行,經精神科醫師診斷後無酒精戒斷症狀乙節,有臺 灣桃園監獄99年12月10日桃監衛字第0991300078號函述足稽 ,亦堪信實。執此,受刑人現因無酒精戒斷症狀,原法院所 處禁戒3 月之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依上揭說明,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免予禁戒處分之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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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