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5037號
TYDM,99,聲,5037,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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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03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許可芸原名許佳惠.
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許可芸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後又因犯竊盜、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99年度壢簡字第1406號、99年度 壢簡字第1383號、99年度壢簡字第2021號、99年度壢簡字第 1944號判決判刑確定,爰聲請將前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要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惟依上揭說明,亦僅得於該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抑或由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則聲 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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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