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991號
被 告 朱佑鎧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696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佑鎧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佑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情形,且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8 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於99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有證人 業經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再者重 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被告不但有固定之住居所及正 當工作,更有父母須奉養,實無逃亡之虞,被告遭羈押已近 8 個月,工作及學業均陷入停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 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 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而重罪常伴 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
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 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 號、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罪,有證人高永森、曾詣翔、游清風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並有相關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且被告涉犯3 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1 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涉案之情節及法 定刑均非輕,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參酌其涉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院審酌其所涉犯 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 與社會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 院以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原 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證人已交互詰問 完畢,無串證及逃亡之虞,據以聲請停止羈押,然本案尚未 判決確定,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 要性存在。此外,本案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自難認有法定停止羈押 之事由存在,而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原羈押原因消 滅。至聲請意旨所述本案已審理終結,被告若無法交保將中 斷學業,無法奉養父母云云,洵與羈押原因是否存在無涉。 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惟因證人已調查完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 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至於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礙難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