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國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791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陸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國揚於民國99年6 月8 日晚間8 、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8號8 樓住處內,非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 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無法與毒 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淨重0.1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4公 克,驗餘淨重0.1516公克)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 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係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 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于國揚前揭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 字第3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 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所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 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淨重0.1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4 公克,驗餘淨重0.1516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99年7 月5 日編號UL/2010/60472 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 份在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 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16公克)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其中盛裝 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文意旨可 資參照,故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自應併予沒收銷燬。另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