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9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守庠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5
3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分別規定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4 項要 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列3 款情形、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 。(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四)客觀 上有羈押之必要。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 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本件被告林守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事由,已自民國99年6 月24日起執行羈押,其 後於99年9 月13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因具保人林 天貴向本院表示被告林守庠有預備逃亡之情形,故經本院於 99年11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林守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 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參酌具保人陳 天貴所述情節,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項之羈押原因,並認有羈押之必要, 已於同日即99年11月29日再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即被告林守庠雖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 林守庠已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婷、證人黃莉娟、周彥毅、王慶 福、張珈賢之證詞可資佐證,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99年4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992578 號毒品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2 773號 鑑定書附卷可參,復有扣案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及現金 等物可佐,足認被告林守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茲因被告林 守庠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且具保人林天貴(即被告之父)於本院調查陳稱 :伊去被告林守庠房間看被告有打包三大袋行李,伊打開發 現裡面有被告林守庠的衣服、隨身個人藥品。且伊聽被告林 守庠之朋友說,被告林守庠說這件判那麼重,可能不進來了 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26 頁)明確,足見被告林守庠當非 僅係打包個人衣物前往廟宇拜拜祈福消災而已。復以本件被 告林守庠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 乃伴隨高度逃亡之危險,又參以被告林守庠前於94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7 日以94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 被告林守庠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本件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前開緩刑之宣告即有遭撤銷之可能。是綜上各端 ,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林守庠有逃亡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林守 庠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 因。再審酌被告林守庠所為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 斟酌被告林守庠之基本權利及權衡比例原則,本院認對被告 林守庠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林守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並無從因 具保而消滅。此外,聲請人即被告林守庠所列其餘聲請意旨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故聲請人 即被告林守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