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4883號
TYDM,99,聲,4883,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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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2888號、99年執字第15641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侯炎輝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侯炎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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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