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4815號
TYDM,99,聲,4815,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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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2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文祥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魏文祥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 表之罪所宣告之刑原即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其所犯數罪 併罰之罪,自無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無得依同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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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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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藥事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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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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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民國98年10月27日│民國99年3 月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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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第24831號 │第132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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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7 │99年度桃簡字第 │
│ 實│ │號 │1799號 │
│ 審├────┼────────┼────────┤
│ │判決日期│99年7 月8日 │99年8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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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7 │99年度桃簡字第 │
│ 決│ │號 │17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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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99年8 月23日 │99年11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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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