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798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之母 戴春蘭
被 告 張茗嘉原名張景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53
7 號),聲請人以得為被告輔佐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茗嘉已受本院判決,無羈押之必要, 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母親有身心障礙,端賴其照顧,家中許 多事務需賴被告親自處理,為此為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 據其供承不諱,亦據共犯及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有通聯譯 文及毒品扣案足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 因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3 款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而被告涉 犯前揭罪嫌,法定刑為5 年以上之重罪,相較於輕罪懲罰甚 為嚴厲,又本件被告涉犯2 罪均屬重罪,在一罪一罰下,依 客觀正常社會通念,其逃亡蓋然率甚高,故有逃亡之虞,有 羈押之原因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復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 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 ,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 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 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 斟酌之列。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之家庭經濟狀況,縱令屬
實,亦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再者,審酌 本件雖已審結,惟尚未執行,且判決後得上訴,故仍有確保 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判、執行 程序之進行。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