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二年確定。詎丁○○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二八號丙 ○○所經營之「金順昌精品名店」內,乘店員乙○○未注意時,竊取該店置於衣 櫃上供販賣用之兒童米色上衣及藍色短褲等各一件(共價值新臺幣七百元),放 入自己所持有之塑膠袋內,旋於得手後欲離開該店時,適為隔壁鄰居甲○○所查 覺而通知乙○○,遂為當場逮獲,並自其身上起出前開兒童米色上衣及藍色短褲 各一件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丁○○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指訴 遭被告竊取衣物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積極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各一紙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 尚在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不知悔改,及其因經濟不佳乃竊取他人之 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所竊取之物價值尚輕微,犯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