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4664號
TYDM,99,聲,4664,201012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振嘉
具 保 人 柯燁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執聲沒
字第388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燁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 柯燁糧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13197 號案件執行時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 金收據、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拘票暨報告 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雖具保人嗣於 99年11月16日將其住所由臺北縣土城市○○路259巷1之5號6 樓,遷移至桃園縣桃園市○○街87號,此節亦有法務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附卷足憑,然其早業經合法送達執行傳票 ,已足保障其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