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745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瓶(毛重伍貳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鴻樑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11月16 日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然該案扣得之第二級美沙冬1 瓶(毛重54.91 公克,因鑑驗 使用2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黃鴻樑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毒偵字 第45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扣紅色液體1 瓶(毛重54.91 公克,因鑑驗使用2 毫克),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鑑驗結果,認確含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成分,此有該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從而,扣案之紅色液體1 瓶,確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美沙冬,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