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龍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2403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顏隆璋」應更正為「顏龍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刑 事裁定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 ,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亦應依照前述說明辦理。二、茲查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顏龍璋之記載有 如主文所示之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 述說明,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