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古度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13日
99年度壢簡字第67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度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4年10月18日確定 ,於95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於98年5 月25日,已將付款人為臺北富邦 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人古度文、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支票號碼為CT0000000 號之支票 借予張月娥,並無遺失,竟於98年6 月30日,基於誣告之犯 意,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謊稱該支票業已遺失,辦理掛失止付 ,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 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邱五妹持上開支票向 銀行提示後,遭退票不獲兌現,始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 春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 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
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 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 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古度文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 稱:伊於98年5 月25日跟張月娥見了三次面,第一次是拿支 票給證人照會,那時候支票是空白的,張月娥說要另外寫一 張證明伊是票主,張月娥拿兩張去照會,伊拿給張月娥照會 時候上面有支票影本,另外一張只有支票號碼,第二次見面 證人說可以接受,二張各開三萬元,證人拿支票去後,約在 麥當勞見面,我才決定要借她多少錢,但是,後來張月娥卻 說票遺失了,事後銀行人員通知伊要軋票,伊跟銀行行員確 認該票沒有使用出去,伊就依法辦理掛失止付云云。經查: 經證人張月娥於本院審理庭具結作證:「(問:你有無跟被 告借過支票?)答:有,借過一次,一次借二張,金額各為 三萬,上面我還有簽名,我有簽一個收據,表示我有借這二 張支票。」、「(問:為何會跟被告借這二張支票?)答: 因為當時被告也要用錢,就是開一張支票借我,他也要用一 張支票叫我去幫他調錢,至於這二張支票哪一張是要借我, 哪一張是要我幫他去調錢,我現在忘記了。」、「(問:方 才提示CT0000000 支票影本,你拿到這張支票後有無遺失? )答:沒有。」、「(問:你拿到後是如何處理這張支票? )答:我拿去跟朋友調錢,我跟黃義權調錢,我是在5 月25 日那天拿給黃義權但是當天沒有拿到錢。」、「(問:方才 所述有二張票,但這張交給黃義權,另外一張是如何處理? )答:另外一張交給別人,但是我現在名字想不起來,這張 支票後來退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但這張支票被告卻沒 有報遺失,我也不知道為何二張支票同時交給我,一張有報 遺失一張沒有,方才我在外面問被告為何要報遺失,被告沒 有跟我講原因,卻要我照他說法說是我打電話給他叫他報遺 失,但我沒有答應。」、「(問:方才所述被告交給你叫你 去幫他調錢這張支票,你後來有無將調到的錢交給被告?) 答:沒有,因為沒有跟被告聯絡,這張並沒有調到錢,因為 我沒有拿這張支票去調錢,至於後來把這張支票交給別人, 是因為我欠那個人的錢,用這張支票來還錢,後來還是跳票 。」(本院審理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背面),又證人張月娥 前於偵查中證稱:「這張票是我跟被告古度文借的,他寫好 該票時,當天就將票據交給我,交付日期是98年5 月25日或 5 月26日,他是在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交給我,約定 支票在98年6 月底到期,所以古度文就將發票填載成98年6
月30日。」、「(問:你是否有於交付該分給支票給他人時 ,當天及告知古度文該支票遺失?)答:我沒有跟他講,自 從收受支票,再也沒有碰到古度文。」,復有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上所載之辦理掛失日期在卷可稽,互參以被告所稱: 「這張影本保管條上確實有借二張支票,如證人所說我跟他 不認識,為何要借他支票?一張支票是我要用,但是卻轉給 別人,證人顯然是侵占,侵占要判五年以下…」等語,足資 可證被告明知其所有之支票(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已於 98 年5月25日交由證人張月娥為其調頭寸,並未遺失,僅係 因證人張月娥於到期日前未如其交付票款,致以掛失止付之 方式讓票據不獲兌現,且亦知悉其該不實之申告,將使上開 支票之現時占有人或持有人恐因之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是 被告古度文於上揭時、地掛失上開票據犯罪之舉,顯有未指 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古度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