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743號
TYDM,99,簡上,743,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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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南木索
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9年8 月6 日
98年度桃簡字第30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9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南木索於民國98年5 月18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 鄉○○路200 號便利商店前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與噶卡、許民弘等友人飲酒後,因細故與噶卡發生口角爭 執,且噶卡以「你是蒙藏委員會的狗腿子」之貶抑性言詞, 辱罵南木索,足以毀損其名譽,貶低其社會評價(噶卡所涉 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8 千元確定),南木索乃怒不可遏,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噶卡鼻子,致噶卡受有鼻骨骨折併 流鼻血、臉部淺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噶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南木索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南木索就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噶卡因口角發生爭 執之事實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其沒有毆打噶卡,是要離開時,噶卡拉伊,後來桌子重心不 穩翻倒,回頭看時,就見到噶卡已經流鼻血,該傷勢可能是 噶卡自行跌倒撞擊桌子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鼻子,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訴明確(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第14頁、第32至34頁、第45 至48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 修女會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各1 紙,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6至19頁),且證人許民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有看到南木索和噶卡在拉扯,我們就去架開他們兩人,當時 我看到噶卡鼻子流血,我問噶卡鼻子怎麼了,噶卡說南木索 打他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參以告訴人於該日 所受之傷為鼻骨骨折併流鼻血、臉部淺撕裂傷,此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2 紙在卷足參,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以拳頭毆打其 鼻子,告訴人因而鼻部受有傷害之情相符,應值採信。㈡、被告雖辯稱沒有毆打噶卡,噶卡所受之傷勢可能是自行跌倒 撞擊桌子所致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噶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南木索突然右手握拳對我打過來,打到我的鼻子,我就生 氣了,開始想要回手,結果在場其他人抓住我的手,當時南 木索要離開,我不准他走,我說「如果你走的話,你就是女 人」,最後南木索不理我還是走掉了等語,核與證人李易謙 即上址便利商店店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南木索、噶卡在我 們店旁邊吵起來,我聽到「碰」的一聲後轉頭過去看,看見 噶卡朋友已經拉住噶卡,叫南木索趕快跑,南木索就騎機車 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及證人KUNSANG LONGTOK LAMA、 JAMPA TSEWANG 即當時在場飲酒之人亦均證稱當天有拉住噶 卡,並叫南木索趕快走,因為南木索當時很生氣,噶卡也在 發飆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相符,並經被告自承:當時噶 卡站在我後面被其他人拉住,對我說「你不要走,走的話你 是女生」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 之情可知,應係被告出拳毆打噶卡後,噶卡不甘被毆憤怒之 下極欲反擊,證人JAMPA TSEWANG 、KUNSANG LONGTOK LAMA 見狀始拉住噶卡,要求南木索快速離去,以免衝突擴大,足 認被告辯稱沒有毆打噶卡云云,要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雖又辯稱噶卡所受傷勢可能是自行跌倒撞擊桌子所 致云云,惟就告訴人、被告等人當天所坐位置觀之,告訴人 與被告係同坐於木製長椅上,而非坐於桌角處,且該桌椅之



材質復無明顯稜角或尖銳處足以致人受傷,此有證人許民弘 當庭繪製之現場座位圖1 紙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1 張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偵查卷第35頁背面),是彼時告 訴人縱因桌椅翻覆跌倒,亦不致造成其受有鼻骨骨折併流鼻 血、臉部淺撕裂傷之傷害,被告辯稱噶卡所受傷害可能是自 行跌倒撞擊桌子所致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
㈢、至於證人JAMPA TSEWANG、KUNSANG LONGTOK LAMA 及許明弘 雖均稱未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證人 JAMPA TSEWANG 、KUNSANG LONGTOK LAMA亦陳稱當時喝醉了,沒有注意到噶 卡如何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則上開證人於噶卡遭 受被告揮拳攻擊時,恰未親眼目睹,於常情尚無違背。另證 人許明弘於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前,特別表示其不願在被告、 告訴人面前作證,亦願讓被告、告訴人見到等語,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 顯見證人許明弘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均不願得罪,則其 證述未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顯係避重就輕,附和迴護被告 之詞,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辯護人雖聲請將告訴人所受傷勢送醫療機構鑑定,以明該 傷害結果是由何物造成,是否可能係因跌倒碰撞桌子所致, 惟此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復原審略以 :病患噶卡於98年5 月18日因鼻骨骨折至該院急診就醫,依 其眼角傷勢研判,醫學上僅能判斷係外力所致,而無法判斷 是否為徒手所致等語,有該院99年5 月17日(九九)長庚院 法字第0405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既該院依 其醫學專業知識,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成因僅能判斷係因外 力所致,是本院認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是由何物造成一節,自 無再次函請醫療機構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指明。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基於 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稱:被告至今未對告訴人所 受身體損害加以賠償,犯後仍飾詞狡辯,誠無悔意,且告訴 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雖經手術治療,惟術後復原狀況不佳 ,長期因呼吸不順、痛楚致無法入睡,尚須進行鼻中膈重建



手術以改善症狀,原審未慮及此,僅論處被告拘役30日,量 刑顯屬過輕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 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係法定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 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 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 原審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 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爰 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劉淑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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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