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734號
TYDM,99,簡上,734,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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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智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7 月22日本院
99年度審簡字第22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79、510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戴智清所犯竊盜罪及竊盜未遂,共2 罪,各處有期徒 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98年11月執行完畢後即認真工 作,但因老板更換工作地點,造成上訴人失業,小孩要繳交 學費,上訴人沒辦法鋌而走險才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又上訴人有2 個小孩及69歲母親待扶養,上訴 人腎臟不好,需長期門診治療及服藥,請求依刑法第4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並以社會勞動折算1 日,以利上訴 人得以照顧小孩及母親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 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而原審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及 5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在91年間及95年 間均分別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且其於98年10 月31日甫執行完畢,又於3 個月內再度犯下本案2 件竊盜,



顯然未記取先前徒刑執行給予之教訓,上訴人有幼子及母親 待養,亦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其主張犯罪顯有憫恕而請求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 ,另上訴人主張易服勞役云云,與刑法第42條第1 項僅限於 罰金刑之規定不符,無足可採,至其主張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惟此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事項,亦非本院得以置喙。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智清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街235 巷
5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79、51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智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智清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 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96年1 月19日入監執行,於98年 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 月20日上午10時45 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88 號石門國小2 樓訓導處內 ,徒手竊取該校訓導主任江惠玲所有放置在其辦公桌左下方 抽屜內手提包內之皮夾1 個,內有信用卡4 張、金融卡2 張 、加油站貴賓卡、駕駛執照各1 張及零錢包1 個(內有新臺 幣151 元)得手,旋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正欲離去之際, 在該校中廊前,為執行校園安全宣導勤務之警員攔檢而查獲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2 月 2 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1號1 樓,欲竊取徐偉芳所有放置在其辦公桌上之手提包(內有現 金新臺幣18萬元),尚未得手即為徐偉芳發現而未遂,嗣經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智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之自 白。
(二)被害人江惠玲徐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照片16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而被告所犯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及理由 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9年2 月2 日上午10時25分 許所涉犯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 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71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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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