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傳龍
陳泓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649號
,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傳龍、陳泓助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鄭傳龍、陳泓助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各判處 被告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且證據及理由部分並補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傳龍 、陳泓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被告鄭傳龍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告陳泓助和解,請求給予 緩刑的機會,伊並已給付予陳泓助6,000 元(見本院卷第49 頁背面、第71頁背面)云云。
三、被告陳泓助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告鄭傳龍和解,請求給予 緩刑的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 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 告均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等僅因行 車糾紛,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動手互毆對方,所為誠屬 不該,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拘役30日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鄭傳龍、陳泓助 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鄭傳龍、陳泓助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念其等因 一時疏失,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雙方並 於99年11月24日達成和解,且被告鄭傳龍已給付被告陳泓助 慰問金6,000 元,另兩造已當庭互表歉意,此有本院和解筆 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又被告鄭傳龍給付被 告陳泓助6,000 元之慰問金,業經被告陳泓助於99年12月2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點收受無誤(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 ,可認其等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被告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原審對被告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另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廣于霙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