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257號
TYDM,99,簡上,257,2010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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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泊泓
選任辯護人 郭惠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0 號
,中華民國99年1 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9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泊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泊泓於民國98年7 月22日、23日間,於網路PTT 網站之工 作版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geryfox 」之成年 男子(下稱「Angeryfox 」),「Angeryfox 」告知郭泊泓 依其指示,由郭泊泓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臺北大同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8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 ),作為匯款之用,再將匯款款項轉交與年籍姓名不詳、自 稱「黃同學」之成年男子(下稱「黃同學」),郭泊泓每次 協助提領系爭帳戶內贓款可得新臺幣(下同)200 元代價之 工作分配。郭泊泓聽聞此節,已得預見此乃從事犯罪集團領 款之工作(俗稱「車手」),猶基於縱如此亦無妨之未必故 意,向「Angeryfox 」允諾提供帳戶及代為轉交款項與「黃 同學」。郭泊泓即與「Angeryfox 」、「黃同學」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ngeryfo x 」於98年7 月23日上午6 時許,利用網路PTT 網站HELPBU Y 代買版,向蘇冠銓佯稱欲以4,286 元之代價出售COWA包包 1 只,並要求其先匯貨款,致蘇冠銓陷於錯誤,依「Angery fox 」之指示,於98年7 月23日上午6 時30分許,使用網路 轉帳將4,286 元匯入郭泊泓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復由郭泊 泓於98年7 月23日上午7 時15分許,因接獲「Angeryfox 」 領取贓款之指示,前往高雄市○○○路與建國三路路口之陽 信銀行門口前,將蘇冠銓所匯入之4,286 元款項領出後,交 付4,086 元予「黃同學」,另200 元則作為郭泊泓跑腿之代 價。因蘇冠銓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 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卷二第108 頁),關於「Angeryfox 」 向被害人詐欺及匯款之過程,亦據證人蘇冠銓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29 號卷 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被告郭泊泓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29 號卷第7 頁)、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29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被害人蘇 冠銓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29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29 號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23929 號卷第20頁)、被害人蘇冠銓網路匯款轉帳成功 之網路列印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3929 號卷第23頁)、被害人蘇冠銓網路拍賣交易列印資料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29 號卷第24 頁至第32頁)各1 份等資料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提出其與「Angeryfox 」之PTT 站內信通信紀錄,辯 稱:「Angeryfox 」於98年7 月23日曾以PTT 站內信向被告 表示系爭4,286 元之匯款中,4,086 元係用以繳交家具費用 、網路線及雜費等用途等語,然查:
㈠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 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 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 ,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 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又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 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 人之理。被告郭泊泓於本件犯行時為已滿33歲之成年人,智 慮已熟,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被告自承其不認識「Angeryfox 」,亦不知其姓名、基本資 料,嗣後且無法聯絡對方,對於「Angeryfox 」所撥打、聯 繫被告之電話,亦均係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播出,則「 Angeryfox 」之身分不明,其所稱匯款之金錢來源是否合法 ,已屬有疑;且被告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黃同 學」之成年男子,卻從未向「Angeryfox 」詢問「黃同學」 之真實姓名、年籍,款項交付與「黃同學」時,被告亦無庸 請「黃同學」簽收任何收據,此與一般社會之通常經濟交易 情形顯不相符。
㈢又被告雖辯稱該費用4,086 元係用以繳交租屋費用及其衍生



之家具費用、網路線及雜費等費用,並提出PTT 站內信件為 證,然查,租屋之確實地點不明,且為何要以如此繁複之方 式委託不相識之人代為轉交,均有違常理,然被告卻均未向 「Angeryfox 」及「黃同學」確認;而被告與「Angeryfox 」、「黃同學」並不相識,嗣後亦無法聯絡對方,何以「An geryfox 」願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再委託被告轉交 與「黃同學」以代繳房屋租金及其衍生費用?雙方既非熟識 ,「Angeryfox 」及「黃同學」如何確保匯入系爭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必定悉數代為繳納各項費用?而房租及其衍生之 相關費用,通常可找相識之親友提供帳戶,縱無法取得匯款 帳戶,亦可以現金袋、郵政匯票、或以便利商店宅配、店到 店等方式寄送,何需冒如此高之風險,透過網路找一完全不 相識之人代為跑腿?則被告對該匯款款項係屬來源不明,當 可預見。
㈣另被告稱其係以「跑腿幫」之工作為業,則被告既以此為業 ,對此不合理之狀況更應有所警覺,而非以縱如此亦無妨之 未必故意,將來源不明之金錢,轉交與身分不明之人。再參 以被告自承其係以每次200 元之代價,協助「Angeryfox 」 提領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後並交付予該名 自稱「黃同學」之人,此即符合被告提供系爭帳號作為人頭 帳戶後,並願意作為提領被害人轉匯或存入款項之「車手工 作」之代價甚明。
㈤綜上,本件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主張,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三、本件之犯罪型態,係自網路扮演賣家之角色實施詐騙,由他 人提供帳戶並自帳戶提領轉交金額,乃係需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 ,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 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 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 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An geryfox 」、「黃同學」係以詐騙等不法方式取得他人之款 項為目的而為一定之分工,仍決意以上開方式賺取該犯罪集 團所給予之其他不法所得,且客觀上又一同為該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該其帳戶內被害人遭「Angery fox 」以不法方式取得之款項交與「黃同學」,則被告主觀 上顯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成其犯罪之目的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Angeryfox 」、「黃同學」 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負其全部之責任。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geryfox 」、「 黃同學」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係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嫌,尚有未洽,又正犯與 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 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並無須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犯詐欺罪,其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賠償被害人蘇冠銓,並得 蘇冠銓之諒解(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卷二第50頁、 第70頁),原審未及審酌之,被告上訴主張已賠償被害人, 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即有理由,原判決有此可議之處,為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犯罪 後,業已賠償本案之被害人蘇冠銓,再參以被告係透過網路 PT T之BBS 站打工版認識「Angeryfox 」,為賺取些微之金 額而生未必故意,替其轉交金錢與「黃同學」,其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高,被告 已盡力填補所有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罪,且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將本件被害人蘇冠銓遭詐騙之 金額匯款返還,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蘇冠銓之電話 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卷二第50頁、 第70頁),且被告就與本件相類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0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 被害人,除該案被害人曾涵茹(遭詐騙500 元)、林珮婷( 遭詐騙380 元)因無法聯繫外,其餘被害人均予以賠償,且 就本件本院無從併辦(如後述)之被害人周雯悅、林玉婷部 分,亦已一併賠償,由被告上開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情 ,堪認其確有悔意,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 刑貳年,以啟自新。
八、無從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7號移送併辦意旨 另以:郭泊泓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銀行 帳戶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犯意,於98年7 月23日前之某 日某時許,透過網路,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台北大同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8號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真實姓名不詳 之網友,並與該網友約定每當有贓款匯入時,由郭泊泓負責 提領後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同學」之詐欺集 團成員,郭泊泓每次交付贓款均可賺取200 元之酬勞。嗣該 網友及「黃同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8年7 月29日13時9 分許,利用網路PTT 網站佯稱 欲出售淘寶亞麻長裙1 件,致於臺南市東區上網之周雯悅陷 於錯誤,轉帳250 元至上開大同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 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36號移送併辦意旨 另以:郭泊泓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銀行 帳戶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犯意,於98年7 月23日前之某 日某時許,透過網路,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8號帳戶之帳號,告知某 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並與該網友約定每當有贓款匯入時, 由郭泊泓負責提領後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同 學」之詐欺集團成員,郭泊泓每次交付贓款均可賺取200 元 之酬勞。嗣該網友及「黃同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31日下午3 時56分許,利用 網路PTT 網站佯稱欲出售面膜之訊息,致於桃園縣八德市上 網之林玉婷陷於錯誤,轉帳1,170 元至上開大同郵局帳戶內 ,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等語。




㈢移送併辦意旨均以被告該部分犯行,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 上開犯行,係係同時、地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而被害人不 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云云,經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 犯,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並依「Angeryfox 」指示分次提領 、交付匯款款項與「黃同學」,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被告 領款及交付所提領款項之地點,與移送併辦部分均不相同, 故移送併辦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自無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廣于霙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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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