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328號
TYDM,99,簡,328,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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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昌
      吳德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20545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瑞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德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邱瑞昌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 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之刑 ,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52 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邱瑞昌於91年間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前開案件之刑接續執行,邱瑞昌於92年9 月26日 入監執行,甫於94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不知警 惕。其為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里○○○路36號1 樓之昕



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昕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吳德富則 為昕皇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 責人,其等均明知昕皇公司與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 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聯絡,自95年10月間起至97年 4 月間止,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銷售金額之統一發 票44張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公司,而附表一 1 、2 、4 編號所示之公司,並將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 、4 所示昕皇公司所虛開之不實發票,據以申報如附表一編 號1 、2 、4 所示之銷售額,以資為進項憑證並藉以扣抵銷 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公司逃漏如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營業稅額(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有利實業有限公司係虛設行號),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又吳德富係昕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 ,明知昕皇公司並無向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有進貨之事實,乃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68張,充當昕皇 公司進項憑證,並各於95年11月15日、96年1 月15日、96年 3 月15日、96年5 月15日、96年7 月16日、96年9 月14日、 96年11月15日之營業稅申報之際,分別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 之可扣抵進項稅額共新臺幣(下同)234 萬1,693 元,而以 此詐術之方法,使昕皇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175 萬2, 183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邱瑞昌吳德富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洪秀琴、郭淑娟黃坤炎黃信遠周軒靚呂復興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昕皇公司不實統一發 票調查表、昕皇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 前20名、昕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稅籍相關資料、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6 月11日北區國稅桃縣 三字第0970017428號調查函及相關資料、記帳業者楊千慧事 務所調查表、昕皇公司95~97年之營業稅申報書年度查詢、 昕皇公司95年9 月至97年12月進項來源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齊揚工程有限公司億林國際有限公司、育創實業有限公



司、泊昀有限公司展新起重有限公司捷飛實業有限公司國雙實業有限公司慶倫國際有限公司、建清實業有限公 司、盛漢實業有限公司、農億工程有限公司、統帥興業有限 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昕皇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昕皇公司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昕 皇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昕皇公司欠 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昕皇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全信營造有限公司與昕皇公 司交易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裁處書、違章 案件罰鍰繳款書、核定稅額繳款單、冠田公司營業稅查核報 告表、昕皇公司96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 、弘騏營造有限公司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 市分局裁處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9 月11日財北國稅 審三字第0980078670號函暨函附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新興稽徵所98年12月3 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980007952號 函暨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8年12 月3 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81019368號函暨函附資料、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12月3 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 字第0980210544號函暨函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桃園縣分局98年12月7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1058264號 函暨函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8年12月9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80208000號函暨函附資料、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99年9 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6111號 函暨附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瑞昌吳德富上開具任意 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邱瑞昌、吳德 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方面
一、(一)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 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 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 會計憑證無訛。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 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 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 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 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 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 ,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 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 ,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 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是本件被告邱瑞昌暨係昕皇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被告吳德富 為昕皇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昕皇公司與附表一各編號1 、2 、3 、4 所示公司均無實際 交易,竟仍以昕皇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 、2 、3 、 4 所載之不實統一發票,是核被告邱瑞昌吳德富所為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 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 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納稅義務人以取得實際尚無交易行為之不實發票充 當進項憑證逃漏稅捐,或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必以逃漏稅者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而有實際 逃漏稅捐,始能成立。被告邱瑞昌吳德富以昕皇公司名義 虛開統一發票,而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公司將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昕皇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持之 申報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年度月份營業稅,並逃漏 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邱瑞昌吳德富 此部分所為,即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有利實業有限公司



係虛設行號)。
(四)被告邱瑞昌吳德富就前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瑞昌吳德富於95年10月起至 97年4 月止,分別擔任昕皇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共同 以前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 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 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六)被告邱瑞昌吳德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 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 係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 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 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又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 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 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 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 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屬代罰之性質 ,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41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吳德富就其所經營之昕皇公司,收受如附表二之不實發票, 而據以申報而逃漏稅捐部分,因昕皇公司為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昕皇公司以前開詐術逃漏營業稅,係該當於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而昕皇公司逃漏稅捐行 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並轉嫁於被告吳德富



是核被告吳德富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法 逃漏稅捐罪。
(二)另按公司無犯罪行為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 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不可能成立連續犯,公司負責人 基於代罰之規定所負轉嫁而來之刑事責任,自亦無連續犯可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吳德富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應 按各次營業稅申報期間認係各別為之而應分論併罰。又營業 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 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昕皇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發票日期 各為95年10月、95年12月、、96年2 月、96年4 月、96年6 月、96年8 月、96年10月,昕皇公司乃分別於前開發票之開 立發票日期後,以每2 月為1 期,各於95年11月15日、96年 1 月15日、96年3 月15日、96年5 月15日、96年7 月17日、 96年9 月14日、96年11月15日,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 售額及營業稅額(共7 次),而逃漏營業稅共計175 萬2,18 3 元(計算式:13萬4,211 元+8萬2,033 元+51 萬3,813 元 +24 萬3, 879元+33 萬8,247 元+25 萬5,000 元+18 萬5,00 0 元=175萬2,183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 9 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第0990026111號函附昕皇公司營業人 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明細、昕皇公司扣除虛報銷項 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審訴 卷第42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8頁),是被告吳德富所為 如事實欄二所示共7 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另被告吳德富所為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與前述7 次違反 稅捐稽徵法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之。
四、被告邱瑞昌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暨執行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邱瑞昌吳德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已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又被告吳 德富為貪圖稅捐逃漏之不法利益,竟以不實發票逃漏稅捐, 金額已達175 萬2,183 元,嚴重影響稅捐核課之公平性及國



家財政收入之實效性,惟念其等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 良可,及其等犯罪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六、又被告吳德富如事實欄二所示各於95年11月15日、96年1 月 15日、96年3 月15日之營業稅申報之際,分別向稅捐機關申 報不實之可扣抵進項稅額,而以詐術逃漏稅捐之三次犯行, 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該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 之除外情事,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之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繼而就被告吳德富減得之刑, 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條 例第11條規定,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 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 逾6 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為:「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 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且自98年9 月1 日 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部分,業經98年6 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 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 月1 日起生 效施行。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之明文化,無庸比較 新舊法,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吳德富所犯各罪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 ,依前述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 就本件被告吳德富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末查被告吳德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犯行,本院認經此科刑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被告吳 德富所為已對稅務管理造成實害,仍應予以一定之不利益負 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吳德富應 於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俾收惕儆及 啟新之雙效。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瑞昌吳德富以昕皇公司名義所虛開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統一發票,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公司持 資為進項憑證,而申報進項退抵使用,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 業稅管理之正確性云云,因認被告邱瑞昌吳德富就此部分 亦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罪嫌。
二、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又按營業人無銷 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 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 780195193 號函釋在案,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另稅捐 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 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 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 42號、76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虛設行 號既無營業行為,自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本身無逃漏 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 號尚無課稅問題,自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經查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有利實業有限公司經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認定係虛設行號,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9 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第0990026111號函附昕皇公司進銷項明 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至第56頁),此外,依卷 內事證亦查無有利實業有限公司有實際營業之情事,是依上 開說明,有利實業有限公司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該公司 縱有自昕皇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 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被告邱瑞昌吳德富就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部分尚無何幫助逃漏稅捐之情,自無從逕繩以幫助 逃漏稅捐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邱瑞昌吳德富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被告邱 瑞昌、吳德富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瑞昌、吳 德富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邱瑞昌吳德富前揭經論罪科刑 之罪間有集合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 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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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編號│營業人 │張│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張│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
│ │ │數│幣/元) │幣/元) │數│幣/元) │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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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倫工程│1 │80萬 │4萬 │1 │80萬 │4萬 │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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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陞保環保│41│1,313萬2,710│65萬6,645 │33│1,169萬5,380│58萬4,776 │
│ │有限公司│ │ │ │ │ │ │
├──┼────┼─┼──────┼─────┼─┼──────┼─────┤
│ 3 │有利實業│1 │2萬8,571 │ X │1 │2萬8,571 │ X │
│ │有限公司│ │ │ │ │ │ │
├──┼────┼─┼──────┼─────┼─┼──────┼─────┤
│ 4 │騰楊營造│1 │1萬8,000 │900 │1 │1萬8,000 │9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計 │44│1,397萬9,281│69萬8,974 │36│1,254萬1,951│62萬7,105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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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統一│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
│ │ │日期(年│發票│幣/元) │幣/元) │
│ │ │/月) │張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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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齊揚工程有限公司│96/08 │ 4 │510萬 │25萬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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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億林國際有限公司│95/10 │ 3 │249萬2,000 │12萬4,601 │
├──┼────────┼────┼──┼──────┼─────┤
│ 3 │育創實業有限公司│96/02 │ 6 │500萬 │2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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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泊昀實業有限公司│96/02 │ 6 │500萬 │25萬 │
├──┼────────┼────┼──┼──────┼─────┤
│ 5 │展新起重有限公司│96/06 │ 6 │493萬8,870 │24萬6,975 │
├──┼────────┼────┼──┼──────┼─────┤
│ 6 │捷飛實業有限公司│96/02 │ 10 │397萬8,675 │19萬8,936 │
├──┼────────┼────┼──┼──────┼─────┤
│ 7 │國雙實業有限公司│95/12 │ 4 │313萬6,350 │15萬6,818 │
├──┼────────┼────┼──┼──────┼─────┤
│ 8 │慶倫實業有限公司│95/12 │ 6 │218萬9,000 │10萬9,450 │
├──┼────────┼────┼──┼──────┼─────┤
│ 9 │建清實業有限公司│95/12 │ 6 │510萬8,350 │25萬5,418 │
├──┼────────┼────┼──┼──────┼─────┤
│ 10 │盛漢實業有限公司│95/10 │ 1 │21萬200 │1萬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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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農億工程有限公司│96/04 │ 11 │598萬300 │29萬9,015 │
│ │ │-96/06 │ │ │ │
├──┼────────┼────┼──┼──────┼─────┤
│ 12 │統帥興業有限公司│96/10 │ 5 │370萬 │18萬5,000 │
├──┼────────┴────┼──┼──────┼─────┤
│合計│ │ 68 │4,683萬3,745│234萬1,693│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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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帥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漢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新起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泊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