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建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6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建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機具陸台(含IC板陸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鄒建義明知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27 號之「巨蟹座 便利商店」為吳永欽所經營(所涉犯賭博罪部分由本院另行 判決),係公眾得出入而可兌換金錢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 竟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10日進入「巨蟹座 便利商店」與吳永欽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景品販賣機」 (彈珠台)對賭。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入場時以新台幣(下 同)1,00元為單位兌換10分,每次把玩前要先押3 分,將彈 珠打進特定號碼球道所中的三條連線就可以得6 分,4 條連 線可以得9 分,以此類推。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賭客 不續玩時,可示意吳永欽僱請之員工劉以祥(所涉犯賭博罪 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等員工洗分換回新台幣。嗣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臨檢查獲,並扣得電玩機台6 台(含IC 板6 片)、賭資300 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鄒建義於警詢及偵查時時均坦承有上開把玩電子遊戲機 具之犯罪事實,且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6 台(含IC板6 塊) 與扣案機台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賭博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鄒建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鄒建義之素行 ,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時間非長,僅賭博1 次,及被告等人犯 後之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檢察官認本件構成累犯部分,因與刑法第47條 之要件不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 電子遊戲機6 台(含IC板6 塊),於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查扣之現金300 元,係在店內櫃臺收銀機內扣得,業據 證人劉以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非賭博機具 內或賭檯上之財物,以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本院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