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68號
TYDM,99,簡,268,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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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欽
      劉以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9326號),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
犯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永欽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以祥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欽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27 號「巨蟹座便利商店 」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初之某日至 同年3 月10日凌晨0 時15分許,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 萬 元僱請同具犯意聯絡之劉以祥,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 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 台、「動物奇觀 第二代」1 台、「麻將機台」1 台、景品販賣機(彈珠台) 2 台(含IC板共6 片)(下稱上開賭博機台),並插電營業 ,由劉以祥負責開分及洗分之工作,賭客以100 元兌換10分 ,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設定數倍不等之分數,再依比例 洗分兌換回現金;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現金則歸吳 永欽贏取之方式,接續與多位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同 年3 月10日凌晨0 時許,賭客鄒建義正在上址把玩「景品販 賣機」時,為警在當場查獲(由本院另行判決),並扣得暗 門遙控器、上開賭博機台共6 台(含IC板6 片)、及於櫃臺 收銀機處扣得現金300 元,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欽劉以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鄒建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王松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3張、代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賭博機具6 台(含IC板6 塊)、現金 300 元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 」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 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 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 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 ,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吳永欽在其所擔 任負責人之「巨蟹座便利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2 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該賭博機台擺設位置 雖係店內暗室,然該暗室既得由被告劉以祥以遙控器控制開 閉讓賭客進出,又位在便利商店等不特定人往來之處所內, 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被告2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者,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吳永欽先後購入如附 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分別擺放在「巨蟹座便利 商店」內之暗室以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執行業務之性質 ,而被告劉以祥受僱於被告吳永欽在「巨蟹座便利商店」擔 任店員,負責與賭客兌換現金之工作(開分及洗分)亦同, 故被告吳永欽劉以祥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視為 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僅論以一罪。五、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




六、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七、爰審酌被告吳永欽前已與本案相同之擺放電子遊戲機之前案 紀錄,其前既已遭查獲,顯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為牟利,擺放電子遊戲機 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吳永欽在本 案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不大,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審酌被告劉以祥前無任何犯罪前 科,素行尚稱良好,且其係受僱於被告吳永欽,任職期間非 長,犯罪情節較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八、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劉以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又為使被告劉以祥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爰參酌 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劉以祥向公庫支付5,000 元,以 勵自新。
九、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暗門遙控器,係藉以隱匿犯罪及規 避查緝之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吳永欽所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6 台(含IC板6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六所 示現金300 元係在該店收銀處所查扣,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受如 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當庭同意。故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



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一 │暗門遙控器 │壹個│被告吳永欽所有,│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二 │超級大舞台(小瑪│貳台│當場賭博之器具。│
│ │莉) │ │ │
├──┼────────┼──┼────────┤
│三 │動物奇觀第二代 │壹台│當場賭博之器具。│
│ │(水果盤) │ │ │
├──┼────────┼──┼────────┤
│四 │麻將機台 │壹台│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 │
├──┼────────┼──┼────────┤
│五 │景品販賣機 │貳台│當場賭博之器具。│
│ │(彈珠台) │ │ │
├──┼────────┼──┼────────┤
│六 │新台幣300元 │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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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