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幸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06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桃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 執行,於民國97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 詎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 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 道,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8年9 月3 日某時許,於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內,將其所申辦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仔」之成年男子,藉以提 供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聯絡工具。嗣上述綽號 「阿山仔」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奇摩拍賣網站 上刊登不實之拍賣絲巾廣告,致蔡嘉欣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並於98年9 月16日下午1 時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晚間7 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00 元至姜璟瑩( 另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有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蔡嘉 欣遲遲未收受拍賣商品,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
㈠訊據被告吳明幸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及被害人蔡嘉欣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蔡嘉欣所 匯款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通聯調閱查詢
單、奇摩電子信箱網頁資料、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故本 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 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㈡被告將行動電話SIM 卡販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事後亦 無法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聯繫一情,經被告於偵訊中 所自承,顯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非被告所熟識之人,其 竟仍將與自己關係重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不熟識之人 ,益徵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時,已有合理預見該行 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作為詐財工具無訛。被告既係心 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竟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遭用於詐欺取 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然被告單純提供手機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手機 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 助力。核被告吳明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 思,並僅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將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給 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從事詐騙犯 罪行為時之人頭電話,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尋求救
濟更顯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坦承犯 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門號SIM 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