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創
許昊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269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盟創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昊辰幫助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林盟創(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明知大陸籍女子哈OO、毛OO均係以商務考察名義申 請來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工作,且已逾越出境期限, 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竟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 作之單一犯意,分別自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99年4 月間某 日起,分別雇用已滿十八歲之哈OO、毛OO,從事代客推 拿、按摩工作,雙方約定每次按摩1 節(1 小時)為新臺幣 (下同)800 元,林盟創則可分得300 元,哈OO、毛OO 則可獲利500 元,林盟創並租賃臺中縣太平市○○路50號10 樓之1 房屋,供哈OO、毛OO居住。嗣因營業狀況欠佳, 林盟創與哈OO、毛OO遂於99年5 月24日北上桃園,並由 林盟創以載送一趟250 元之代價,雇用計程車司機許昊辰( 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9年 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6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林盟創非法僱用大陸女子工作,仍 基於幫助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犯意,由許昊辰負責 駕駛車牌號碼837-YQ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哈OO、毛OO, 前往桃園縣市客戶所指定之住家或汽車旅館內(已載送過3 次,分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住家、桃園縣桃園市○○路 之碧雲天汽車旅館及桃園縣蘆竹鄉之比佛利汽車旅館),從
事代客推拿、按摩工作。嗣於99年5 月27日凌晨0 時30分, 許昊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盟創、哈OO、毛OO,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43號之凱悅KTV 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案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盟創於警詢時、被告許昊辰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之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哈OO、毛OO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 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2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2 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定有明文。 被告林盟創明知前述2 人均為不得在台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仍先後予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均係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非法僱用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而被告許昊 辰則係犯刑法第30條及上開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幫助非法僱 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均應依 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許昊辰僅係基於一幫 助意思,載送上開大陸人士2 人,係提供非法僱用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為該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 刑。被告許昊辰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載送非法僱用 大陸人士2 人前往工作地點,侵害一個臺灣地區人民工作權 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非法僱用行為,或 幫助非法僱用,於僱用期間內,非法僱用之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狀態中,其情形與非法持有槍砲等違禁物品相同,故非法 僱用期間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性質 屬繼續犯。被告林盟創先後非法僱用哈OO、毛OO,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係1 罪,尚有誤 會。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2 人工作或幫助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士2 人,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 法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規定:(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規定:(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 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