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9年度,3044號
TYDM,99,桃簡,3044,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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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餘重零點陸參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竟於民國99年9 月2 日」,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9年9 月2 日」;犯罪事實欄扣案物之記載補充 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0.65公克, 因鑑驗使用0.0119公克,餘重0.6381公克);另於證據部補 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基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 仍收受他人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 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 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5)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19公克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餘重0.6381公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2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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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