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2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福損壞他人之監視錄影設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劉永福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培甲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妻劉余秀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警聯繫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謝岱伶職務報告、現 場採證照片6 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劉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誤會,不思循和平途徑解決,竟持 硬物任意砸毀告訴人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造成被害人財物 受損,所為非是,並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 乙 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