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9年度,2811號
TYDM,99,桃簡,2811,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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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強
      李安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4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強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安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強前因(一)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桃交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 (二)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 字第4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三)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復因(四)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審交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 )(四)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述四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 月 1 日執行完畢。( 陳國強於本案構成累犯) 陳國強詎不知悔 改,當李安榮於99年8 月14日晚上9 時30分許,至位於桃園 縣大溪鎮○○街38巷88號游美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劉美玲」) 之住處時,陳國強竟與李安榮發生爭執,李 安榮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隨手拿了木棍即毆打陳國強 之頭部,造成陳國強受有臉部撕裂傷、右手挫傷等傷害;陳 國強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亦隨手拿了木棍毆打李安榮 頭部,致李安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皮撕裂 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嗣因2 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 經陳國強李安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國強李安榮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安榮陳國強、證人游美玲證述相符,並有被 告即告訴人李安榮陳國強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李安榮傷勢照片2 張、陳國強傷 勢照片2 張、現場及木棍照片3 張在卷可稽,故除被告陳國 強、李安榮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 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陳國強及李安 榮持木棍互毆之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強李安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 通傷害罪。被告陳國強李安榮分持木棍互毆對方多下,皆 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毆打對方多次,惟仍 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皆屬 單純一罪。被告陳國華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 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李安榮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被告李安榮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2 人因細故而 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大打出手、拳腳相向 ,甚至各手持木棍,皆屬足致人於死之工具,所幸未釀成大 錯及遺憾;兼衡被告2 人所受傷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惟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被告李安榮陳國強分別持以傷害告訴人陳國強李安榮 所用之木棍,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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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