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9年度,2796號
TYDM,99,桃簡,2796,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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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碧玉
      樊曉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6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碧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均沒收。
樊曉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吳楊碧玉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9年6 月間某日起,在所經營位 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40號之「上富商行」,兼營簽賭 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賭博 方式有「2 星」、「3 星」及「4 星」3 種,賭客每簽注1 支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週2 、4 之香港「 六合彩」開彩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六合彩」號碼 有2 個號碼相同者為「2 星」,可得彩金5,600 元;有3個 號碼相同者為「3 星」,可得彩金56,000元;有4 個號碼相 同者為「4 星」,可得彩金680,000 元;若賭客未簽中號碼 ,簽注金則歸其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99年9 月16日 16時30分許,樊曉梅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上開楊碧玉經營 之商行簽注「二星」彩3 組,嗣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 得楊碧玉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 台、六合彩簽注單3 張, 另自樊曉梅處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2 張。案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碧玉、被告樊曉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供承不諱,復有被告楊碧玉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傳 真機1 台、六合彩簽注單3 張,被告樊曉梅所有供賭博用之 六合彩簽注單2 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楊碧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查被告楊碧 玉利用香港「合彩樂」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



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 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 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 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 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 被告於99年6 月間某日起至99年9 月16日遭查獲為止,連貫 、反覆、持續的主持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 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樊曉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被告楊 碧玉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甚鉅,並犯後已 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另審酌被告樊曉梅之素行,犯後為前 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刑。並就被告楊碧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被告樊曉梅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扣案之傳真機1 台、六合彩簽注單3 張,均係被告楊碧玉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碧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 張,則係被告樊曉梅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樊曉梅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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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