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048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漢達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記載被告於92年5 月30日向 入出國及移民署聲請大陸地區人民入民林小玲入境台灣,應 更正為92年6 月6 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8年6 月10日桃市戶字第09 80005188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中華 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 資料在卷可證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漢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新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 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 ,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共犯、 牽連犯、連續犯及罰金刑之處罰、計算單位與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有修正,茲略述如下:
(一)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有罰
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 新臺幣為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 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 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 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 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係共同實行之共同 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28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 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 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 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是可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其折算標準亦已變更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五)又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
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 項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 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 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
(六)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經綜合上述說 明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次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 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 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 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 ,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就意 圖營利而犯上揭規定者,增列第79條第2 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就關於 未遂犯之規定乃移列至第4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 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之,附此 敘明。
五、被告張漢達與林小玲先以假結婚為名,向戶政機關申辦不實 之結婚登記,並在取得登載上開不實婚姻事項之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後,於92年6 月6 日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上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書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然經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 後,因被告張漢達未能通過面談,而駁回大陸地區人民林小 玲入境之申請,以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登 記與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張漢達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 項)、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自稱林 小玲姊姊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部分,及與大陸地區女子林小玲、 自稱林小玲姊姊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部分,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入境臺灣地區,惟因該大陸地區人民嗣未入境而未得逞, 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罪,與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係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登 記與管理及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 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且大陸地區女子嗣亦未入境,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為分擔之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符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第11條、第25條、第214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 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