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靜宜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靜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靜宜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行動電 話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惟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易付卡後之某日,在桃園縣某處,將上開行動電話易付卡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於詐騙時,掩飾其犯罪行為不易追查,嗣該成年人即 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成員自稱「林佳茹」女子,先於96年 12月29日在網路聊天室與陳永祥取得聯繫,隨後以上開0000 000000號門號與陳永祥聯絡,並佯稱:可與陳永祥見面,惟 要求陳永祥需先將金融卡置於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以確認 身分云云,致陳永祥不疑有他,依對方之指示操作後,對方 又稱因陳永祥中途提款,造成該系統關閉,遂於電話中向陳 永祥恫稱:「我這裡有你的個人資料及你家的地址,如要見 面我要叫小弟拿槍押你至我的地方講」、「已經由系統知道 你所有的個人資料,需由剛剛3 個帳戶提出75,000元以協助 退出系統」等語,致陳永祥心生畏懼,於97年1 月4 日起至 同年月29日止,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751,000 元至李 宇凡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97年3 月16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 度偵字第3709號為不起訴處分)、顏國男所申辦第一商業銀 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918號判決確定)、葉鎧睿所申辦新竹湖口新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1918號判決確定)、溫昭輝所申辦合作金庫豐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7年度偵字第3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羅濟正所申辦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70號判決確定)、游家勇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南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9765號為不起訴處分)、馮 世良所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709號為不起訴處分) 、劉存信所申辦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709號為不起訴處分 ),該詐騙集團即以此方式詐騙得手。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徐靜宜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將易付 卡交給前男友曾明德使用,因曾明德表示他沒有去辦新的身 分證,沒有證件可以去申辦易付卡,要伊幫忙,在99年8 月 7 日伊與曾明德吵架後,曾明德才告訴伊係因他當兵沒有當 完,怕被通緝,所以曾明德才沒有去辦證件,但是時間已經 很久了,伊也沒有證據證明伊是將易付卡交給曾明德云云。 經查:
㈠上開被害人陳永祥遭詐騙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永祥、葉鎧睿 、羅濟正、游家勇、馮世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南縣警 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5 頁、第47頁至第56 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143 頁至第 147 頁、97年度偵字第4633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並有筆 記、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函、第一商業銀 行朴子分行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竹北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函、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龍潭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函、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函各1 份在卷可考( 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12頁、第 22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 至第68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28 頁至第134 頁、第148 頁至第160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97年度偵字第4633號 卷第8 頁至第18頁)。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99年8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伊當時辦了和信電信的門號, 伊是送給朋友使用,但是是哪個朋友伊忘記了,因為那時他 沒有手機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卷第18頁),於99 年8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又辯稱:該支行動電話門號確實是
伊辦的,伊辦完之後交給前男友曾明德,因為曾明德表示他 當兵沒有當完,又跟別人借錢,身分證押在別人那邊,沒有 證件可以辦,曾明德將身分證押在借錢的那個人也搬走了, 所以曾明德也找不到,伊是在本月7 日才知道曾明德當兵沒 有當完,才沒證件,伊已經跟曾明德在一起5 、6 年了云云 (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卷第28頁、第29頁),惟觀諸被 告對於為何會交付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予曾明德 使用,前後供述不一,其空言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 卡係交付予曾明德使用一情,顯然無足採信;另審酌目前電 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 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 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是被告隨意將申辦之 門號易付卡交付予他人使用,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恐嚇被害 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 屬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已彰顯被告對於上開門號將可能被用來作 為恐嚇取財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而猶仍出售,足見 被告顯有容認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將上開門號作為恐嚇取財使 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 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易付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使被害 人陳永祥遭犯罪集團致電恐嚇,要求被害人陳永祥匯款之行 為,亦有使被害人陳永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性質, 然其施用恐嚇手段,除使被害人陳永祥陷於錯誤外,更造成 被害人陳永祥心生畏懼,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提供行 動電話易付卡以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乃係幫助他 人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此等見解並詳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第1700號判決及
同院97年度上易字第739 號判決、第856 號判決)。又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 供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檢、 調追查犯罪,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本應予以嚴懲,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罪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34 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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