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27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邦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6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邦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邦瑜於民國97年07月下旬至同年08月01日間某日,見 報紙廣告與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聯絡。其明知該成年男 子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要 求其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 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97年07月下旬至同年08月01日間某日,在臺中市○ ○路與三民路口,將其在嘉義水上郵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 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 枚交付予某不詳真實姓名 成年男子,並提供密碼。該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自稱 香港賽馬協會人員張民之成年男子、自成林處長之成年人、 自稱香港金融管理局人員陳小姐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05月底至97年 09月16日間,先後由該自稱香港賽馬協會人員張民之成年男 子、自成林處長之成年人、自稱香港金融管理局人員陳小姐 之成年女子等人打電話向住於桃園縣八德市之陳雅雯分別佯 稱:香港賽馬協會在臺灣亦可下單投住,我門有內線消息, 可以用比較少的金額投注,我們可以幫妳保留頭彩。為了懲 罰臺灣地區之六合彩組頭,所以要在臺灣地區尋找12個人平 均分攤頭彩獎金,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5 萬 元,不得過5 萬元云云、妳中了2970萬元左右,請妳先匯出 彩金之手續費云云、要確認妳匯款之帳號,妳還要負擔百分 之二十二之差額云云、我所稱之差額是港幣不是新臺幣,請 妳再補繳差額云云、妳必須再支付管理費9 萬6 千元云云, 使陳雅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分別於97年07月30日,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依對方指示匯款2 萬 元至陳育宏(另案辦理)於臺南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於97年08月01日,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 行,依對方指示匯款14萬7 千4 百元至黃邦瑜上開嘉義水上 郵局帳戶內;於97年08月05日,由八德大湳郵局,依對方指 示匯款20萬元入張國彤(另案辦理)於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7年08月22日,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依對方指示匯款20萬元至廖秀 梅(另案辦理)於臺彎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97年09月16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簡易 型分行,依對方指示匯款9 萬6 千元入黃賢信(另案辦理) 於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 匯入陳育宏、黃邦瑜、廖秀梅、黃賢信、張國彤帳戶之款項 ,各於匯入當日,分別經以現金臨櫃提款、卡片跨行提款、 卡片跨行轉帳、卡片提款方式提領、轉帳一空。嗣陳雅雯發 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黃邦瑜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時間外 ,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開立,其見報紙廣告與該成年男子聯 絡,於前開地點,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成 年男子,並提供密碼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 :其係應徵外務工作,對方稱工作需要,而被對方拿走;其 有向臺中市警察局北興派出所備案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陳雅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 影本01份及所附送被告於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影本01份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01份、陳育宏於上開郵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01份、臺灣土 地銀行美濃分行函影本01份及所附廖秀梅於該行帳戶之印鑑 卡影本01份、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01份、臺中商業銀 行龍井分行函影本01份及所附黃賢信於該行帳戶開戶資料影 本01份交易明細影本01份、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函影本01 份及所附張國彤於該行客戶資料影本01份、客戶存、提記錄 單影本0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01份、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0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03份可稽。查帳戶提款卡之功能,並不以提款為限,如同 時知悉密碼,尚可作無摺存款、轉帳之轉出或轉入、查詢餘 額等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又供為薪資 轉帳使用之帳戶,僅需提供銀行帳號即可順利轉帳,無須提 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無須告知密碼;銀行之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 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 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 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 、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關
於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與提供密碼之日期,被告於警 詢稱係97年08月至10月間某日等情,於99年07月23日檢察官 訊問時則稱係2 、3 年前,1 個禮拜內發現存簿有問題等情 ,且依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01份、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01份之記載,被害人係於97年08 月01日匯款14萬7 千4 百元入被告上開帳戶,並於同日經以 跨行提款、卡片跨行轉帳方式提領、轉帳一空等情,足認被 告交付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日期係再97年 07月下旬至年08月01日間某日甚明。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先後所述,其係見報與對方聯絡,係在臺中市○○路 與三民路口見面交付與該成年男子,其對於該成年男子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知道,聯絡電話已忘記云云,足認被告與對方 聯絡接洽之人,並不認識,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 居所、營業所、公司名稱、工作地點等,其果真係應徵外務 人員,竟於就對方年籍、真實身分、住居所、工作地點,均 仍不知,且在未究明前,即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且告 知密碼,顯與常情有違。又依被告所述與對方見面交付提款 卡之地點,係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並非一般之公司所 在地或僱用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與常情有違。 又其如係應徵工作,縱須提供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僅 需提供銀行之帳號予雇主即可順利辦理轉帳,無須提供帳戶 之提款卡供對方測試能否使用之必要,亦無提供密碼之理。 否則於薪資轉入該帳戶後,將有為持有提款卡且知悉碼之對 方任意提領之風險。又雇主如因工作上需用存摺、提款卡, 依上開說明,可自行輕易開戶取得,實無須要求尚未開始上 班之員工提供之必要。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竟將該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與其不認識之人,且告知密碼,經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 將匯入款項持卡順利迅速提領,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且為為 承認幫助詐欺之陳述,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 ,其有幫助犯意甚明。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 郵局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02份、掛失補副賬戶新舊帳號通知 聯影本02份所示被告係於90年05月16日及94年01月28日2 次 掛失存摺,然並未於97年07、08月間有掛失、申請補發存摺 、提款卡情事,且臺中市警察局並無北興派出所,而依台中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於97年07、08月份並無被告向該分局備 案之資料等情。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 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 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 ,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祇成立1 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 幫助詐欺 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轉帳之用,正 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由正犯 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 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