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9年度,2258號
TYDM,99,桃簡,2258,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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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鳴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鳴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證人即該社區住戶王君平、 習琨蓮」為「證人即該社區事務管理人員王君平、社區助理 人員習琨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具狀坦承其確有 「不小心」推一下原告(指告訴人),惟否認有何傷害或恐 嚇之犯行,並質疑證人王君平、習琨蓮並非社區住戶且分別 係副總幹事與財委秘書,而與告訴人身為財務委員有職務上 業務關係,認證人證言偏頗。然查,前開證人均於偵查中具 結作證,且渠等與被告、告訴人均無仇怨,況被告本身亦為 社區管委,王君平、習琨蓮應不至於虛偽證述,且證人二人 均非住戶,對於社區事項亦無何厲害關涉,更無偽證之必要 ,且被告無法舉出於己有利之證據或足證王君平、習琨蓮二 人證言虛偽,空言質疑顯無可採。又被告辯稱伊不小心推告 訴人一下,告訴人失足,立即起身反擊被告,可見強悍,故 被告不可能恐嚇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恫稱 「不要在社區內被我見到」之恐嚇話語,此經前開證人王君 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聽到被告跟許淑柑說不要在 社區讓我看到你?)有,是事後我拉開被告對許淑柑說的」 等語,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衝突,情緒憤激,被告口出 惡言,亦在情理之內,並不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且證人 即被害人徐淑柑證稱聽到此語心生畏懼,自已該當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要件,被告空言否認曾有恐嚇之舉,亦無可取。二、核被告朱鳴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 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均甚單純、犯罪時因受情緒之刺激、其犯罪手段與所生 損害之程度均非嚴重、又其與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即屬不睦 、暨其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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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