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6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高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志高明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藥 品,竟基於輸入禁藥之單一犯意,利用前往泰國曼谷、香港 旅遊之機會,於民國99年8 月14日,在泰國曼谷某處購買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禁藥後,又接續於99年8 月16日,在 香港地區某處購買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禁藥,隨即將之 藏放在托運行李內,於98年8 月18日,攜帶前開禁藥搭乘中 華航空公司CI-904號班機,自香港地區返回臺灣,未經核准 擅自攜帶上開禁藥輸入臺灣地區。嗣於98年8 月18日14時許 ,在桃園國際機場一期航廈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室,為海關人 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禁藥。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高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扣 案藥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檢驗後,經該署以98年11月2 日衛 署藥字第0980029897號函覆稱:「與本署核准產品不符」、 「本署未曾核准該案物產品」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足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 前段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確屬禁藥無訛。此外, 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護照影本各1 份 、扣押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 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 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 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 2 條第2 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設有明文。經查上開 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係藥品,且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
入,已如前述,又上開藥品數量非少,並非旅客或隨交通工 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且其入輸藥品數量業已超過行政院衛 生署會同財政部於96年8 月13日修正公告之「入境旅客攜帶 自用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自用藥物、環境用 藥限量表」(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 條附 表)規定之其他自用藥物以每種2 瓶,合計不超過6 種為限 之限制,是上開藥品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 之禁藥無誤。是核被告張志高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所為 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惟念及 其陳列之數量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 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另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 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 ,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 。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 ,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更為 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 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 照)。查被告擅自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尚未經沒入處分 ,又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參諸前揭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規定: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五塔油 │144小盒 │
├──┼──────────┼──────────┤
│ 2 │五塔標行軍散 │36小盒 │
├──┼──────────┼──────────┤
│ 3 │COUNTERPAIN │48瓶 │
├──┼──────────┼──────────┤
│ 4 │黑鬼油 │12瓶 │
├──┼──────────┼──────────┤
│ 5 │黃道益活絡油 │12瓶 │
├──┼──────────┼──────────┤
│ 6 │保心安油 │24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