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9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2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鈞友違反保護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鈞友為阮氏紅蓉之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鈞友因對其妻阮氏紅蓉有家庭暴力行 為,經阮氏紅蓉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本院於民國99年 03月31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31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鄭鈞友不得對阮氏紅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阮氏紅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該保護令已於99年04月07日送達 於鄭鈞友,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佐林心富於 99年04月23日10時30分許,依規定告誡約制鄭鈞友不得違反 該保護令主文所示事項。於99年04月25日,阮氏紅蓉於搭白 牌計程車下車時,將其手機遺忘於車上,嗣經車行人員告知 已將之送交其夫鄭鈞友。阮氏紅蓉乃於99年04月18日18時許 ,返回桃園縣蘆竹鄉○○街67號3 樓之1 鄭鈞友住處,欲向 鄭鈞友拿該手機時,鄭鈞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與強制 之犯意,動手拉扯阮氏紅蓉之衣服、身體,而扯破阮氏紅蓉 之衣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並以雙手拉住阮氏紅 蓉之兩個手臂,不讓阮氏紅蓉再外出。阮氏紅蓉遂在屋內大 喊救命,鄭鈞友又動手推阮氏紅蓉至床上,將阮氏紅蓉壓於 床上。於阮氏紅蓉呼救時,有該社區住戶聞呼救聲而打電話 報警,經警員林育民、謝毓貞2 人前往處理。警員到達該址 外按電鈴並叫門候,鄭鈞友於屋內拒不回應,阮氏紅蓉聞聲 乃哭叫求救,並趁機跑至大門邊欲開門讓警員進入時,鄭鈞 友又接續動手強行將阮氏紅蓉拉離,不讓阮氏紅蓉開門。致 使阮氏紅蓉受有右臉頰瘀青、頸部擦傷、胸部瘀青、雙前臂 瘀青之傷害,而對阮氏紅蓉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之違反保 護令行為,並妨害阮氏紅蓉行使其外出、開門之權利。警員 林育民、謝毓貞乃請該社區主委聯絡消防人員與鎖匠前來開 鎖及救護。於鎖匠到場試圖開鎖時,鄭鈞友始開門讓警員進 入而查獲,阮氏紅蓉並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案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與告訴人阮氏紅蓉為夫妻關係,其確有 收到本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於前開時、地,其有將告訴人 即其妻阮氏紅蓉壓在床上,因其力氣稍大,而傷害到告訴人 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有拉扯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衣服破損及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其從前 面拉主告訴人兩個手臂,告訴人轉身要往大門口,其向告訴 人稱妳不能這樣!其有推告訴人到床上,警察說要破門,其 才去開門,阮氏紅蓉跟在其後面,忽然坐下來暈倒等情,其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與告訴人係夫妻,知道告訴人有聲請 保護令,於前開時、地,告訴人有回家,其要留告訴人在家 ,告訴人不肯。當日告訴人手機掉在白牌計程車上,計程車 司機將之送到其住處,告訴人要回家找手機。其有與告訴人 拉扯,不讓告訴人出門,告訴人有喊救命,後來警察有來, 告訴人搶著要開門,其有擋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去開門。 後來係其開門讓警察進來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告訴人手 受傷,係告訴人自己抓的。(後稱)係其不小心傷到告訴人 。(後又稱)告訴人右臉頰、脖子、胸口、兩前臂之傷係告 訴人自己傷害到自己的,不是其打的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辯稱:告訴人之傷係其不小心造成的云云,其於本院訊問 時辯稱:其沒有扯破告訴人之衣服,係告訴人自己在外面扯 破的,其亦沒有壓住告訴人云云,否認有上開犯罪。惟查告 訴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已指訴被告違反保護令對其身體施 加不法侵害之強暴行為,而傷害其身體,並不讓其外出及不 讓其開門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及違反保護令等情甚詳,證人即 到場處理之警員林育民於本院訊問時亦證實於其與謝毓貞2 人到場處理,叫門未獲回應,有聽到告訴人求救聲及告訴人 試圖開門轉動門把2 次均被阻止。嗣其請該社區主任委員聯 絡消防人員與鎖將前來試圖開門時被告始開門等情,證人即 到場處理之警員謝毓貞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與林育民2 人 到場處理,按電鈴、叫門未獲回應,有聽到有女人哭叫聲, 有聽到地上有敲打聲等情,證人黃偉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其後來前往支援,到場後有發現告訴人衣服被扯破,身上有 瘀青、紅腫、抓痕等傷勢等情,並有本院上開民是通常保護 令影本01份、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證書影本01份、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及所附經被告簽名之約制告誡書影 本01份、經被告簽名按指印之上開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影本01 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警員到場後現場屋內情 形與告訴人衣服損壞與傷勢情形之照片12張可稽,佐以被告 上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先稱告 訴人手受傷,係告訴人自己抓的。後右改稱係其係不小心傷
到告訴人。繼又改稱,告訴人右臉頰、脖子、胸口、兩前臂 之傷係告訴人自己傷害到自己的云云,前後不一致,已難採 信。又其先後所辯,告訴人右臉頰、脖子、胸口、兩前臂之 傷係告訴人自己傷害到自己的,不是其打的,其沒有壓住告 訴人云云,亦與其前開自白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依其前開自白:其有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衣服破損 及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其從前面拉主告訴人兩個手臂,告 訴人轉身要往大門口;有推告訴人到床上;有將告訴人壓在 床上,因其力氣稍大,傷害到告訴等情,可見被告係對於告 訴人為拉扯、推、壓等攻擊加害行為,力道甚大,扯破告訴 人之衣服,已傷及告訴人原覆著於衣服內之胸部、前臂,足 認被告有犯罪之故意甚明。其所辯係不小心傷及告訴人,亦 非可採。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時雖另指被告有用椅 子丟伊,持鞋子毆打伊頭部,打開窗戶要將之推出去,將其 手腳綁起來云云。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為被告所堅決否認, 且依現場照片,並無椅子丟擲後斷裂或側倒、翻覆之情形, 而證人謝毓貞、林育民於本院訊問時所述進入該址時,係見 及告訴人仰躺在地上等情,並未見及告訴人有手腳有被綑綁 情事,尚無法證明被告另有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舉措,附予 說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告訴人為被告之妻,被告與告 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 件被告所犯分別屬違反保護令罪與家庭暴力罪。被告上開強 制部分,雖先後分別施強暴妨害告訴人外出、開門之權利, 均為其一強制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強制罪。告訴人為 被告之妻,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強制部 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違反保護令、傷 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併與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有對告訴人恫 嚇稱:再外出就將妳殺掉云云,此部分雖經告訴人於警詢指 及,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其向被告說:老公,你不要 這樣子,其還有女兒,被告說不管,要把妳殺掉云云,前後 並非一致,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事時,亦堅 決否認有此犯行,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另有以此言詞 恫赫告訴人。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之傷害、違反保護令 罪為一行為所犯,不另為無罪之諭之。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民
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上開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強暴行為傷害告訴人身體,且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且因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與告 訴人間為夫妻,被告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度及其素行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