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9年度,4129號
TYDM,99,桃交簡,4129,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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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4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9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 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惟其呼氣酒精濃度非高 ,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1 千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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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