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9年度,4043號
TYDM,99,桃交簡,4043,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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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4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瑞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5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瑞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強盜」應更正為 「竊盜」,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童瑞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 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 全,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 第294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 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 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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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