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3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永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撤緩偵字第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永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份補充「證人蔡鴻鈞於警 詢中之證述、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8 幀」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而車禍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 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 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