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9年度,3192號
TYDM,99,桃交簡,3192,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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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佐仲
上列被告因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20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佐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證據部份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為據 。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 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 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 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 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 。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 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 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 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 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 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 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 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 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 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 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 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



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 ,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 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 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 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 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 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 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 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 ,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 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惟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依上述意旨,本院為保障 被告聽審權,應傳喚被告到庭,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 會;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後,已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 ,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復有如聲請書所載其 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逃逸之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罪,即 所謂有義務者之遺棄罪。按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其對於 被害人發生死亡或受傷結果之危險即負有防止之義務,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是不論依據危 險前行為之理論及該行政法規之規定,被告均負有扶助、保 護被害人就醫,以保障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不受侵害之義 務,其竟加速逃逸,將被害人棄置於現場,使被害人生命、 身體陷於危險之中,即另構成本條項之罪,聲請人雖未引據 後者之罪,惟基於不法行為完整評價之原則,及法院應正確 適用法律之立場,有予補充之必要。被告所為係自然意義之 一行為,其雖同時觸犯兩不同法條規定之罪,基於一行為不 二罰之原則,兩罪間非屬實質競合(即分論併罰)之關係, 固無疑問,惟在行為單數之犯罪競合的討論上,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三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及刑法第二 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因二者法定刑度相同,之間關 係究係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之關係,亦即二罪保護法益是否 相同,以及究竟何者為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或處斷,因



涉及本案被告究應依何罪論處,實有探究之必要。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之遺棄罪,二者間關係為何,不僅學說及實務向有爭議,尤 其因為此尚涉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增訂後,是否發揮 立法者所預期之功能,以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甚 且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否因該條增訂後受到不當之影響,本 院認為有予以釐清之必要,試探究如下。
㈠採法條競合之理由:
1二罪保護法益相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立法理由,依 據立法院增訂該條時之立法說明為:「一、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參見本條立法理由),是立法理由明顯說明其 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刑度係參考遺 棄罪之規定而來。是本條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 罪所保護之法益相當。且因為本條係增訂於後之新法,依新 法優於舊法之規定,為遺棄罪之特別規定。
2實務上曾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刑事判 決,亦採此見解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 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 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 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 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 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 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 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 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 適用」。惟該判決認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則不受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影響,認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 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 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 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 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 ,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



代」。最高法院本件判決顯然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之罪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亦即 二罪為法條競合之關係;至於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 罪,則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可取代」,亦即二罪 適用之情形不同。本院推敲最高法院此判決之原意,似指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稱「致人死傷」者,係指肇事時當 場死亡或重傷,或肇事時當場致非重傷之情形,至於因為遺 棄之行為,始生之死亡或重傷結果,則仍依刑法第二百九十 四條第二項處斷。此一分類於邏輯論理上尚屬清楚,惟實際 個案判斷上十分不易,反徒增事實審調查證據之繁瑣及困擾 ,且顯然係為遷就前述法條競合說之結果。
㈡採想像競合之理由:
1二罪保護法益不同:學者認本條係在排除交通事故常有之證 據稍縱即逝的危險,確保肇事者能留在事故現場,不致使日 後調查事故原因或應負賠償責任者為何人陷於困境,其利益 兼及於交通事故的雙方參與者,乃在確保日後民事賠償請求 權的遂行,性質上屬抽象的財產危險罪(參見林山田,評一 九九九年的刑法修正,月旦法學雜誌,第五十一期,第三十 六頁)。亦即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請求權之確保,與遺棄罪 所欲保護者為生命、身體法益者不同。
2實務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九號刑事判決則 似採此說,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死傷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死(或致重 傷)罪之構成要件,不論犯罪主體、客體,乃至犯罪態樣均 不相同。認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犯罪主體為依法 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 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 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 極遺棄行為。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能否謂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 ,已非無疑」。
㈢本院以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應係在保護被害 人生命、身體以外之法益,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所 欲保護者為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尚有不同。二罪所保護 之法益既有不同,是一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 保護不同法益之二罪,應成立想像競合之關係,而非保護相 同法益,祇因法條規定繁複交錯而生之法競合關係。理由如 下:
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欲規範之情形,如本案被告肇事 致人於死而逃逸之情形,早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甚或不作為之殺人罪)之適用,本無處罰上之漏洞 ,如採取本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即無增訂之必要, 無怪乎學者批評本條「以致人死傷為不法構成要件,可能會 使立法目的落空殆盡」(參見黃榮堅,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第二期,第二0七頁)。甚且如以新法優於舊法之觀點,本 條勢將造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此類車禍 之案件中成為具文,焉有於同部法典中增訂一法條,使原有 同法典中之法條無適用餘地之理?如此立法品質豈不堪慮! 2即使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理由如此說明,惟法律 之解釋及適用不可僅拘泥於文義及論理,一經立法者制定之 條文即應賦與其時代精神,著重在客觀解釋方法,以擺脫立 法者原意的約束,使舊有而不及修訂之法條能適應當前之社 會環境,運用「目的論解釋」,考慮法之客觀目的、歷史變 遷及法規範對受規範者利益的評價為其取向,若與文義解釋 不符時,應以更高之法原則,如衡平原則等,作為正當性之 基礎,學者稱目的論解釋乃解決價值衝突之不二法門。若拘 泥束縛於法條的文義,勢將產生不合理的結果,此羅馬法法 諺稱「法之極、惡之極」 (Summum ius summa iniuria) 也 。是以本條之立法目的亦非不可解釋為在保護生命、身體以 外之其他法益。此尤其在發生車禍之被害人係當場死亡之情 形,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仍應處罰肇事者逃 逸之行為,即顯非為保護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為清楚。 3是以本條立法目的應該不是賦予肇事者救援之義務,其所保 護之法益應係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障。亦即本條係在 排除交通事故常有之證據稍縱即逝的危險,確保肇事者能留 在事故現場,不致使日後調查事故原因或應負賠償責任者為 何人陷於困境,乃在確保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的遂行(前述 學者林山田、黃榮堅亦均採此見解)。本院以為,本條其所 欲規範者,實係車禍肇事但未造成傷亡,或是被害車主根本 不在場而車輛受害之情形,以與遺棄罪有所區別,惟本條卻 以「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要素,使肇事造成重大財物損害 而逃逸,卻無人死傷的行為,成為不罰的肇事逃逸行為,反 不當限縮本條適用的情形,勢將使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及立 法目的落空(學者林山田、黃榮堅及張麗卿均採此見解,學 者張麗卿部分,請參見論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的新增定,月旦 法學雜誌,第五十一期,第五十九頁)。再者,因為本罪與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法定刑度相同,機械化 以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解釋本條之結果,勢產生如 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刑事判決之見 解,不僅無法達到補充遺棄罪規範不足之功能,反而產生至



少部分排除遺棄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不再適用之不 當後果。本院深盼立法者應慎重考慮本條規範之目的,及已 造成對於遺棄罪之不當影響,於日後能有修法之可能,刪除 「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要素之部分,另降低本罪之法定刑 ,以突顯其係保障民事上請求權,而與遺棄罪所保障之生命 、身體法益有所分別。至於現行法仍有「致人死傷」之要件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適用上仍須符合此一要件,自屬當然 ,解釋上本條所規範之民事上賠償請求權,尚應包括生命、 身體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4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九號刑事判決 之見解,尚難遽認最高法院已採取法條競合之立場,毋寧謂 最高法院對此尚無統一之見解,甚且可謂最高法院採取依個 案情節獨立判斷二罪間究何者為「特別規定」(非指法條競 合中之特別關係)之立場。
5再來的問題是,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法定刑度未修正 前,現行本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法定刑度 相同之情形下,單憑法定刑度無法判斷何者為重罪,是採取 想像競合所謂「從一重處斷」之罪,即須依個案情節判斷, 何罪為重罪,亦即何者為「特別規定」,而依該罪論處。六、查被告肇事逃逸,遺棄受有傷害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於現場, 雖有使被害人之身體陷入危險之結果,惟被害人之傷勢尚屬 輕微,於客觀上並不致使生命、身體受有重大之危害,反係 被告因為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受有無法順利進行或甚至無法進行之影響,是依本案犯罪 情節而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應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之特別規定,被告 應從情節較重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為救護或為必要之 處置、通知而逃逸,甚為不該,惟慮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雖曾有犯罪之紀錄,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 緩刑之宣告,且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茲念其 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查及本院刑之宣告後, 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 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 明 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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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