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9年度,2530號
TYDM,99,桃交簡,2530,201012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支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調偵字第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支賜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江支賜加和模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若公司承接 案件貨物較少時,則由其駕駛貨車送貨,係以駕駛貨車送貨 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於民國98年10月26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Z8-4252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桃園 縣大溪鎮○○路○ 段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同 日上午7 時25分許,行經大溪鎮○○路○ 段26號前,道路中 央劃有分向限制線,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充足、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況道路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違 反交通標線之指示,在未注意對向有無來車之情形下,即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由江驊珀所騎乘,沿大溪鎮○ ○路○ 段由大溪往龍潭方向行駛,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 之車牌號碼625 -DLQ號重型機車自對向外側車道駛至,見狀 業已煞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擊江支賜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輪後,江驊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 撕裂傷、左膝開放性髕骨骨折之傷害。江支賜肇事後在未被 發覺其為犯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長良自首肇事而接 受裁判。案經江驊珀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 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及注 意行人通過,即貿然迴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右 後輪遭江驊珀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 犯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兼告訴人江驊珀於警詢時所供之肇 事經過相符;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 、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及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26號前,道路中央 劃有分向限制線,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㈡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㈤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前段、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 揭時、地行近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處,當時天氣晴、 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 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詎被告未注意 對向有無來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並遭對向告訴人 來車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左膝開放性髕骨骨 折之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標線分向限制線之指 示,且未注意對向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車之過失甚明,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經 本院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 責任,鑑定意見亦認為「江支賜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劃設有中 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 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江驊珀駕駛重機車無肇 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本院卷可稽,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 ,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 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 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被 告案發當日駕駛車斗漆有加和模具有限公司之自用小貨車, 此有現場照片可證。且案發當時公司司機離職,平日若公司 承接案件之貨物較少,則自己駕駛貨車送貨,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可稽,其以送貨為附隨業務,本 件被告案發當時雖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小孩上學,其駕駛 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 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0年度台非字 第341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爰於同一基 本犯罪事實內,變更聲請人之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 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犯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加和模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