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10號
原 告 吳應魁
被 告 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華
被 告 黃大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產經)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出賣伊名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約定被告國泰產經應給付伊備證款及代為清償該 房地之貸款,伊則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即實際買方黃 大銓。詎被告二人迄今拒不給付備證款新臺幣(下同)63萬 元及伊先行清償貸款之金額162 萬餘元,故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共計225 萬元等語。查系爭契約第十條兩造已 合意「以本約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新北市三重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為系爭契 約所生訴訟之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 營業所、住所雖在本轄,然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排除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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