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7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素薰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洪素薰被訴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0五號前竊取謝美娟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GUCCI 皮夾壹個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素薰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98年1 月21日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8年8 月1 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 街28號前,徒手竊取王瑞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 (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 元、信用卡2 張、個人身分證 件、大同TC-666手機1 支等物),得手後離去。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10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30 5號前,徒手竊取謝美娟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 皮包1 個(內含4 萬元、信用卡4 張、個人身分證件及摩托 羅拉V3手機1 支等物),得手後離去。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8年8 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力行市場內,徒手竊取林錦雲放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皮 包1 個(內含1,900 元、信用卡2 張、駕照1 張、消費券50 0 元及LG KF300手機1 支等物),得手後離去。㈣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街南華市場內,徒手竊取吳阿秋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 之皮包1 個(內含1 萬5,000 元、倚天傳訊王1 台、個人身 分證件、摩托羅拉V9手機1 支等物),得手後離去。㈤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 大園鄉○○○街大園市場內,徒手竊取梁小紅放置於機車置 物箱內之皮夾1 個(內含4,800 元、人民幣100 元、土耳其 幣1 萬元及泰銖50元、20元紙鈔各1 張等物),得手後離去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15日中午12時10分 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49號前,徒手竊取蘇美蘭放置於 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含1 萬4,421 元、蘇美蘭及其
配偶沈溪煌之身分證件、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及沈溪煌 之戶籍謄本1 張)。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 28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街菜市場內竊取吳 美燕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含7,500 元、個人 身分證件、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放款息收據1 張等物), 得手後離去。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30日上 午9 時17分,在桃園縣大園鄉○○路49號前,徒手竊取陳美 蓮車牌號碼F63-997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含 3,312 元、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得手欲離去之際,為陳美 蓮察覺,經路人陳榮華制止並報警當場查獲。嗣洪素薰於99 年1 月30日為警當場查獲,經其同意搜索車牌號碼N5N-566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王瑞玉等人失竊物品後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 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 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編號㈡、㈧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編號㈠、㈢、㈣、㈤、㈥、㈦之犯行,辯稱:關於手機部分 ,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珊珊」之女子在草漯國小的公 園向伊借錢,以數位相機、3 至4 支手機質押給伊,當時伊 沒有帶錢出門,之後才又在草漯國小的公園拿3,000 元借「 珊珊」。關於外幣的部分是有一個越南女子「阿雅」在大園 拿給伊做紀念。伊不知道伊的機車內為何會有戶籍謄本、放 款利息收據;伊之所以在99年10月1 日法官訊問時坦承全部 犯行,是因為害怕被送去強制工作云云。
二、就上開㈡、㈧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美 娟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5244號卷第3 至4 頁)、證人陳美 蓮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第20至23頁、第54至56頁 )、證人陳榮華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第26至28頁 、第54至56頁)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9年度偵 字第5244號卷第20頁、99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第24頁)、皮 夾及手機照片3 張(99年度偵字第5244號卷第22頁)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洵堪 認定。
三、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 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 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 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 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 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 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 (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 號判決意旨)。惟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又倘被告提出訴
訟上不能證明之積極抗辯,係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 ,則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係屬不足以資為形成「合理 懷疑」之幽靈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 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四、就編號㈠、㈢、㈣之犯罪事實:
經查:被害人王瑞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含 2,000 元、信用卡2 張、個人身分證件、大同TC-666手機1 支等物)於98年8 月1 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 ○○○街28號前遭竊;被害人林錦雲放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 內之皮包1 個(內含1,900 元、信用卡2 張、駕照1 張、消 費券500 元及LG KF300手機1 支等物),於98年8 月28日上 午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力行市場內遭竊;被害人 吳阿秋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含1 萬5,000 元 、倚天傳訊王1 台、個人身分證件、摩托羅拉V9手機1 支等 物),於98年9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南華市場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王瑞玉、林錦雲、吳阿秋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6780號卷第2 至3 頁、99 年度偵字第5244號卷第5 至8 頁),應可認定。且上開遭竊 之大同TC-666手機、以及LG KF300手機、摩托羅拉V9手機各 1 支均於98年9 月24日下午12時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0鄰 草漯150 號被告之住處查獲乙節,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手 機照片(99年度偵字第6780號卷第8 至9 頁、99年度偵字第 5244號卷第23、24頁)、代保管單(99年度偵字第6780號卷 第12頁)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辯稱:該等手機 均係1 名叫「珊珊」的小姐在公園拿給伊的,該小姐跟伊借 3,000 元去繳房租,好像拿了3 、4 支手機和數位相機抵押 給伊,待還款之後伊再將手機交還,手機廠牌、顏色伊均不 知道,伊只把手機放著,沒有去看云云。惟被告於前案中係 供稱以1,000 元向「珊珊」購買數位相機1 台,此有98年度 偵字第21403 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前後所述大相逕庭, 且於98年9 月24日下午12時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0鄰草漯 150 號被告之住處總共查獲⑴MOTOROLA V3 ;粉紅色;序號 000000-00-000000-0⑵TATUNG TC-666 ;黑色;序號000000 -00-000000-0⑶索尼易利信J110i ;米色;序號000000-00- 000000-0⑷WIN ;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⑸LG KF3 00;粉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⑹G-PLUS DS-820 ; 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⑺MOTORALA V3 ;香檳金色 ;序號000000-00-000000-0⑻MOTOROLA V9 ;銀灰色;序號 000000-00-000000-0等共8 支手機,此有代保管單附卷可稽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就被告住處所扣得之上開8 支手機中
,究竟孰者為「珊珊」交付、以及「珊珊」之真實、姓名、 年籍、聯絡方式為何,被告均表示不知情,依被告所陳其從 事家管,經濟來源仰賴兒子提供,惟其子一名現受傷無法工 作,一名在監服刑中,家境困窘等情,3,000 元對其而言價 值並非甚輕,被告如欲出借,鮮有不予考量借用人與其關係 ,並預先確認日後歸還可能方式之理,然於問及被告有關「 珊珊」之身分及聯繫方式、所提供之擔保品究竟為何時,被 告竟均無法詳細以對,僅以「不知道、沒有印象」含糊供陳 。衡情被告既願出借3,000 元予「珊珊」,彼此交情絕無僅 屬泛泛之理,為確保借款得獲清償亦當詳留「珊珊」之聯絡 方式,卻對「珊珊」個人特徵又陌生如此,何能期「珊珊」 主動尋得其行蹤,便利其等索回所借款項,被告所言既顯悖 於常情,其所執之質借抗辯顯屬不實。綜上所述,被告所提 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無從認定其所辯為真, 揆諸前揭說明,顯係被告於案發後,將其犯行推卸予任意捏 造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 捏造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 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顯屬「幽靈抗辯」。依前所述,本 案被告既持有被害人遭竊物品,而被告如何得來,解釋上雖 有竊盜或收受贓物兩種可能,故於刑法論理上,尚有選擇確 定之機制以為裁判之規則,惟此項法則之發動,原係以法院 就各種事實之存在可能均無法排除為其前提,本案既可刪去 被告係自「珊珊」處收受之贓物此項可能,自無須適用選擇 確定之法則而單純論以其收受贓物罪責。又就其餘被害人遭 竊但未於被告處扣得之物品,因均與上開手機同時、地遭竊 ,依據人類理性思維之判斷,在在足認除本案被告之外,殊 難有第三人得於案發之密接時地介入竊取之。綜上各節,互 核以參,被告所辯皆不足採信,且被告於99年10月1 日法官 訊問時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 之方法取供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被告於審理期日之末 亦供承無法確定並未有上開竊盜犯行,因為時間過久伊已不 復記憶等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就編號㈤之犯罪事實:
經查:被害人梁小紅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 個(內含 4,800 元、人民幣100 元、土耳其幣1 萬元及泰銖50元、20 元紙鈔各1 張等物),於9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 縣大園鄉○○○街大園市場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梁小紅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第19至20頁)、 又警方於99年1 月30日在被告所有之N5N-566 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扣得人民幣(面額100 元)1 張,泰銖(面額50元)1 張,泰銖(面額20元)1 張)、土耳其幣(面額10,000元) 1 張等情,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9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第 23頁)、贓物紙鈔影本8 張(99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第47至 5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99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第39至44頁、99年度偵字 第4499號卷第29至47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亦自承 車號N5N- 566重型機車為伊所有,平日均為伊騎乘,僅辯稱 :該等外幣均係越南女子「阿雅」在大園拿給伊做紀念的, 惟被告於99年1 月30日警詢中係供稱該等外幣係一位大陸地 區女子要回大陸給伊做紀念(99年度偵字第4499號第7 頁參 照),所辯已前後不一,且對「阿雅」之真實、姓名、年籍 、聯絡方式為何,被告均表示不知情,衡情該人既願將該等 外幣交予被告做紀念,彼此交情絕無僅屬泛泛之理,被告卻 對「阿雅」個人特徵又陌生如此,連該人之國籍均供述不一 ,被告所言既顯悖於常情,其所執之抗辯顯屬不實,揆諸前 揭說明,顯亦屬「幽靈抗辯」。依前所述,本案被告既持有 被害人遭竊物品之事實,而該被告如何得來,解釋上雖有竊 盜或收受贓物兩種可能,故於刑法論理上,尚有選擇確定之 機制以為裁判之規則,惟此項法則之發動,原係以法院就各 種事實之存在可能均無法排除為其前提,本案既可刪去被告 係自「阿雅」處收受之贓物此項可能,自無須適用選擇確定 之法則而單純論以其收受贓物罪責。又就其餘被害人遭竊但 未於被告處扣得之物品,因均與上開外幣同時、地遭竊,依 據人類理性思維之判斷,在在足認除本案被告之外,殊難有 第三人得於案發之密接時地介入竊取之。綜上各節,互核以 參,被告所辯皆不足採信,且被告於99年10月1 日法官訊問 時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 法取供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被告於審理期日之末亦供 承無法確定並未有上開竊盜犯行,因為時間過久伊已不復記 憶等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六、就編號㈥、㈦之犯罪事實:
經查:被害人蘇美蘭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含 1 萬4, 421元、蘇美蘭及其配偶沈溪煌之身分證件、健保卡 、提款卡、信用卡及沈溪煌之戶籍謄本1 張),於99年1 月 1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49號前遭竊; 被害人吳美燕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含7,500 元、個人身分證件、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放款息收據1 張 等物),於99年1 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
○街菜市場內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被害人蘇美蘭、吳美燕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第25至26頁、第 28至29頁、99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第21至22頁、第32至36頁 )、又警方於99年1 月30日在被告所有之車號N5N-566 重型 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沈溪煌戶籍謄本1 張及吳美燕放款利息收 據1 張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9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第 30頁、99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第37頁)、臺灣土地銀行大園 分行放款息收據1 張影本1 張(99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第51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99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第39至44頁、99年度偵字第 4499號卷第29至47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亦自承車 號N5N-566 重型機車為伊所有,平日均為伊騎乘,對上開物 品何以出現在置物箱內表示不知情。惟被告與被害人蘇美蘭 、吳美燕、沈溪煌均素不相識,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明在卷 ,除被告行竊以外,被告何以能取得上開私人文件?被告空 言否認,不足採信。且被告於99年10月1 日法官訊問時已就 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供 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被告於審理期日之末亦供承無法 確定並未有上開竊盜犯行,因為時間過久伊已不復記憶等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七、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先後 更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猶仍不思反省,卻多 次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犯 罪後態度極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及其犯罪之動機,與其犯 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亦認釋字第144 號解釋 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本案被告所犯數罪 中已有不得易科罰金者,故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八、末公訴人併請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 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 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 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 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 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 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即有多竊盜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亦經入監 執行,猶未能悔改,反而一再為本案之竊盜行為,其行為之 次數多達8 次,依其犯罪之手法與行竊之地點,亦可認其為 慣常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人,被告未思悛悔,一再 犯案,據此不僅彰顯其確有犯罪之習慣,尤徵單憑施予刑罰 制裁,殊難收矯正被告竊盜惡習之功,毫無收戒除其不勞而 獲劣性之效,職是,僅藉刑之執行既不足以徹底根絕其劣性 ,自有另謀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俾能矯其頑習,並防杜再 犯,揆諸前揭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酌被告前揭犯行已顯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僅科以刑 罰宣告絕無矯正被告行為之可期待性之事項,認僅予被告有 期徒刑之宣告,尚不足改變被告犯罪之習慣,為使被告習得 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正其行。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素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8 月10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05 號前,徒 手竊取謝美娟放置於機車置物箱皮包內之GUCCI 皮夾1 個, 得手後離去。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上揭犯罪事實涉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 21403 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且尚未判決,有該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公訴人於99年10 月1 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爰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洪素薰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98年 1 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在桃園縣 中壢市○○街6 號前,徒手竊取郭育蓁車牌號碼171-EHR 號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4,000 元、諾基亞手機1 支等物)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N5N-566 號重型機車離去。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 月22日上午7 時50分,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42號前,徒手竊取王婉如車牌號碼N6G-936 號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皮包1 個(內含LV皮夾1 個、個人身分證 件,渣打銀行支票1 張、5 萬元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N5N-566 號重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以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 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 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 可否,即認定其有罪(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 判決意旨)。準此,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參 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而檢察官於 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須達到使事實審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 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 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郭育蓁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12868 號 卷第31至35頁)、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現場監錄照片暨案情 簡要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9年度偵字第12868 號卷第46至 47頁、第50至51頁、99年度偵字第12868 號卷第36至45頁、 第48至49頁、第52頁)、被害人王婉如之證述(99年度偵字 第12868 號卷第24至30頁)、車籍查詢資料為主要論據。四、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上開被害人郭育 蓁、王婉如之證述、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現場監錄照片暨案 情簡要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均僅能證明被害 人之財物確有於前開時、地遭竊,而當時被告曾騎乘車牌號 碼N5N-566 號重型機車出現在現場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何竊盜犯行。又本件經本院遍查卷內全部事證,均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竊,而檢 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 判決及判例要旨,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附表:
┌──┬────────────┬───────────┐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處有期徒刑陸月 │
│ │98 年8 月1 上午7 時15分 │ │
│ │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忠孝三│ │
│ │街28 號前,徒手竊取王瑞 │ │
│ │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 │
│ │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 │ │
│ │ )2,000元、信用卡2 張、│ │
│ │個人身分證件、大同TC-666│ │
│ │手機1 支等物),得手後離│ │
│ │去。 │ │
├──┼────────────┼───────────┤
│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處有期徒刑柒月 │
│ │98年8 月10日上午8 時許,│ │
│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05 │ │
│ │號前,徒手竊取謝美娟放置│ │
│ │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 1個│ │
│ │(內含4 萬元、信用卡4 張│ │
│ │、個人身分證件及摩托羅拉│ │
│ │V3手機1 支等物),得手後│ │
│ │離去。 │ │
├──┼────────────┼───────────┤
│㈢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處有期徒刑陸月 │
│ │98年8 月28日上午8時許, │ │
│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力行│ │
│ │市場內,徒手竊取林錦雲放│ │
│ │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皮│ │
│ │包1 個(內含1,900 元、信│ │
│ │用卡2 張、駕照1 張、消費│ │
│ │券500 元及LG KF300手機 1│ │
│ │支等物),得手後離去。 │ │
├──┼────────────┼───────────┤
│㈣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處有期徒刑柒月 │
│ │98年9 月15日上午11時許,│ │
│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南華│ │
│ │市場內,徒手竊取吳阿秋放│ │
│ │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 │
│ │個(內含1萬5,000元、倚天│ │
│ │傳訊王1台、個人身分證件 │ │
│ │、摩托羅拉V9手機1支等物 │ │
│ │),得手後離去。 │ │
├──┼────────────┼───────────┤
│㈤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處有期徒刑伍月 │
│ │9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 │
│ │在桃園縣大園鄉○○○街大│ │
│ │園市場內,徒手竊取梁小紅│ │
│ │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 │
│ │1個(內含4,800元、人民幣│ │
│ │100元、土耳其幣1萬元及泰│ │
│ │銖50元、20元紙鈔各1張等 │ │
│ │物),得手後離去。 │ │
├──┼────────────┼───────────┤
│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處有期徒刑柒月 │
│ │99年1 月15日中午12時10分│ │
│ │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 │
│ │49號前,徒手竊取蘇美蘭放│ │
│ │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 │
│ │個(內含1 萬4,421元、蘇 │ │
│ │美蘭及其配偶沈溪煌之身分│ │
│ │證件、健保卡、提款卡、信│ │
│ │用卡及沈溪煌之戶籍謄本 1│ │
│ │張) │ │
├──┼────────────┼───────────┤
│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處有期徒刑伍月 │
│ │99年1月28日上午8時許,在│ │
│ │桃園縣大園鄉○○○街菜市│ │
│ │場內竊取吳美燕放置於機車│ │
│ │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含│ │
│ │7,500元、個人身分證件、 │ │
│ │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放款│ │
│ │息收據1張等物),得手後 │ │
│ │離去。 │ │
├──┼────────────┼───────────┤
│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處有期徒刑伍月 │
│ │99年1月30日上午9時17 分 │ │
│ │,在桃園縣大園鄉○○路49│ │
│ │號前,徒手竊取陳美蓮車牌│ │
│ │號碼F63-997號重型機車置 │ │
│ │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含3, │ │
│ │312元、存摺及提款卡等物 │ │
│ │),得手欲離去之際,為陳│ │
│ │美蓮察覺,經路人陳榮華制│ │
│ │止報警當場查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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