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洋原名黃仲文.
鍾昌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
93號、第3333號、第13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昌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品洋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確 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各減其宣 告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罰金4 萬5 千元 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鍾昌富2 人各明知申請帳 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 申辦帳戶使用,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供其使用之人,可能係用以其遂行不法 所有意圖而為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各自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 犯意,由黃品洋於97年10月2 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 遠東商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交付與替包文欽(俟緝獲後另行 審結)所屬之犯罪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作為該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時收取款項之人頭 帳戶所用;鍾昌富則於97年11月26日之前,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在中華郵政公司大溪分局(下稱 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交付與亦替包文欽所屬之犯罪集團蒐 集人頭帳戶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人, 作為該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時收取款項之人頭帳戶所用。
嗣包文欽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日期之前數日,分別在臺北縣及桃園縣境內山區,以架 設滑輪網之方式補獲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所有,自各地放飛而途經上開山區之賽鴿,並由集團內之 成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某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門 號不詳行動電話,各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方式」欄所示之 方法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向渠 等恫稱已捕獲渠等之賽鴿,若不依指示匯款,該賽鴿將不會 返回,致使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恐渠等之賽鴿遭扣 留或宰殺而心生畏懼,遂各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分 別依指示匯付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品洋之上開帳戶、 匯付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鍾昌富之上開帳戶,而恐嚇取財 得手。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包文欽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91號6 樓及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埔心子10之6 號住處搜索, 並分析上開門號通聯紀錄等資訊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包文欽、證人即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2 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證人包文欽自稱係曾與張武郎共組擄鴿集團,並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賽鴿遭擄之被害人恫取贖款之人,如附 表一、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分別自稱遭犯罪集 團盜補渠等賽鴿,並以若不依指示匯款則賽鴿將不再返回等 語恫嚇,渠等因而心生畏懼,分別匯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黃品洋、鍾昌富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渠等證詞對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
況,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文 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 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 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文書證據,亦均 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品洋、鍾昌富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 犯行,被告黃品洋辯稱:我的遠東商銀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都放在家裡,密碼是寫在便條上,連同1 本專門紀錄 私密資料的記事本還有其他10幾本帳戶全部都放在一起,放 在酒吧的小櫃子裡,我之前入監服刑,出獄後就發現上開遠 東商銀的帳戶及其他一些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與前開資料皆 已遺失,我並未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云云;被告鍾昌富辯稱 :我的郵局帳戶一直在我身上,我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我 的郵局帳戶有錢匯進來,是因為我有一位叫「阿坤」的朋友 有欠我錢,他會用匯款的方式還我錢,匯前之後再叫我去領 ,我不知道為什麼每次匯款進來的人都不一樣,我沒有將帳 戶交給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一)本案系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黃品洋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大溪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鍾昌富所申設,業據被告黃 品洋2 人分別坦認在卷,並有黃品洋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3 月6 日桃營字第 0980100222號函檢附之鍾昌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 卷可佐,洵堪認定。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恐 嚇取財之經過,業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甚詳,另有證人包文欽於警詢中證述可稽,且有 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文件在卷可佐,復有遠 東商業銀行國際銀行99年9 月10日(99)遠銀詢字第0001 247 號函及函附之黃品洋遠東商銀帳戶交明細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3日儲字第0990123012號函及函 附之鍾昌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是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犯罪集團以如事實欄一所示 言語恫嚇,而心生畏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 人更各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依犯罪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黃品洋、鍾昌富所申設之上開帳
戶內之事實,亦堪認定。又附表一編號27之被害人林憶軍 於98年3 月5 日警詢中證稱其於97年10月21日透過友人劉 芷鈞匯至被告黃品洋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1,500 元嗣遭郵 局通知退款,因該遠東商銀帳戶已遭列為問題帳戶等語明 確,又被告黃品洋之遠東商銀帳戶確無該筆匯款,此有遠 東商業銀行國際銀行99年9 月10日(99)遠銀詢字第0001 247 號函及函附之黃品洋遠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稽;另附表一編號28之被害人林惠美於98年3 月5 日警詢 中固證稱其於97年10月22日係以林阿美之名義匯款4,020 元至被告黃品洋上開遠東商銀帳戶,惟被告黃品洋上開帳 戶於97年10月21日即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存提,又該遠 東商銀帳戶於97年10月22日復確無匯款資料,此亦有前開 黃品洋遠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是堪認該筆款項嗣 亦並未實際匯入被告黃品洋上開帳戶,是被告黃品洋就附 表一編號27、編號28所示犯行,核屬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二)至被告黃品洋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各銀行、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均有其特定密碼,必知悉該特定密碼者始得以提款 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故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既在避 免他人拾得或盜取該提款卡後即得輕易領取帳戶內之款項 ,且為預防存戶款項遭盜領之情事,銀行及郵局復恆告知 帳戶所有人應將提款卡與密碼應分別置放,並切勿輕易將 該密碼外洩,則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無仍罔 顧此情,竟將密碼記載於便條及記事本之上,且將該便條 、記事本與存摺、提款卡均同處放置,致使任何取得該提 款卡之人均得任意領取帳戶內存款之可能,是被告黃品洋 所辯其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因與提款卡密碼同處 放置而遺失致遭犯罪集團利用云云,已悖常情而難逕信。 再者,就取得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 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收款工具,自當確信 所持之存摺及提款卡於收贓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致其犯 行恐將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享用之虞,是 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 理,而設係該帳戶係盜贓或取自不法之管道,該犯罪集團 成員顯即無從有此確信。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 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 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騙取或遭竊等來路不明之帳戶 充為犯罪工具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為恐 嚇取財犯行前,或犯罪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 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顯即無從遂其恐嚇取財之目的
,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恐嚇取財犯行成否之關鍵置於如 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而查,被告黃品洋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於97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而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並匯付款項 之起點為97年10月2 日,該帳戶遭使用至97年10月21日始 遭列為警示帳戶,是被告黃品洋於長達7 個月之期間內, 竟全然未曾注意其遠東商銀之帳戶與同處放置之其他帳戶 均有遺失之情,已難驟信。況該使用該遠東商銀帳戶之犯 罪集團既得有恃無恐,無懼其利用上開帳戶為恐嚇取財收 贓工具之期間內,該帳戶將遭突然發覺帳戶遺失之被告黃 品洋辦理掛失,自堪認犯罪集團成員對被告黃品洋並無將 該帳戶掛失之可能一節有所確信,倘非被告黃品洋實係將 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提供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同意該成年人得任意提 領使用上開帳戶一節,孰以致此?準此,被告黃品洋確係 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均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任意使用,洵 堪認定,而該帳戶嗣既經用以作為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恐 嚇取財時收贓所用,堪認該帳戶係遭取得被告黃品洋上開 帳戶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三)至被告鍾昌富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鍾昌富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審判長問:為何你的郵局帳戶會有一些錢 匯進來?)之前阿坤有欠我3 萬2,000 元,他後來打電話 給我,問我有沒有帳戶,他要匯錢還給我,後來被警察抓 到問我說給人家勒索鴿子,我說沒有,我都在做水電。( 審判長問:他欠你3 萬2,000 元,還你多少?)我也不曉 得,是警察有算出來他那邊有3 萬多塊。(審判長問:3 萬3,500 ?)應該是。(審判長問:你還說3 萬3,500 多 1,500 是算利息?)那時候我自己還有利息。」、「(審 判長問:從你的帳戶的存提明細來看,一直到你前案時, 所謂的阿坤總共匯了3 萬3500元給你,而你認為1,500 是 利息,可是他把錢還清了,又付給你利息之後,11月26日 又匯了4,000 元給你,請問既然已經還清了,也付給你利 息了,為何又匯4,000 元給你?所以他總共給你3 萬7,50 0 元,請問怎麼回事?)我也不知道。(審判長問:你自 己看11月26日有匯了兩筆,總共匯4,000 元到你帳戶,同 一天就用提款卡領走4,000 元,請問如果你不知道這個匯 款,提款也不是你提的,是誰去領款?)是我去提款的。 (審判長問:既然是你提款怎麼會不知道這兩筆總共4,00
0 元匯款?)我沒有去看,我卡插進去看有多少就領出來 。(審判長問:你的帳戶會莫名其妙有錢?)不會。(審 判長問:你這個帳戶有誰會匯錢進去?)就是阿坤。(審 判長問:阿坤已經把你的錢先清了,為什麼又多還你4,00 0 元?)我是沒有算他總共還我多少錢,那時候警察問我 阿坤到底欠我多少錢,我就說欠我3 萬2,000 元。(審判 長問:分兩筆匯入時間是97年11月26日,同一天97年11月 26日領走4,000 元,如果這4,000 元是你領的,代表說你 也知道在11月26日又匯入4,000 元,所以對於這個存款跟 這個提領情況你是知道的?)對。(審判長問:既然如此 ,這邊的匯款金額是3 萬7,500 元扣掉4,000 是3 萬3,50 0 ,所以如果你知道這個帳戶最後4,000 元的匯款跟提款 情形的話,那你應該知道進到你帳戶的錢應該是3 萬7,50 0 元,但是你在本院98年10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你自己 坦承說『阿坤欠我3 萬2,000 元,我把他匯給我的錢都領 出來,我算一算好像多了1,500 ,我認為他是要給我利息 。』換句話說,你在98年10月15日應訊中,你的腦海中只 有3 萬3,500 元這個總額,並沒有3 萬7,500 這個總額, 代表你不知道11月26日另外還有匯4,000 元到你的帳戶? )我不曉得,因為我沒有看時間。(審判長問:你是說你 總共領了3 萬3,500 元,如果11月26日有領4,000 元,你 應該知道你領了3 萬7,500 元,怎麼會說是3 萬3500?) 因為警察是問我他欠我多少,我坦白說他是欠我3 萬2,00 0 元。(審判長問:為何你講說只領3 萬3500?)我的印 象中是3 萬2,000 元而已。(審判長問:你說『我算一算 多了1500』,而不是說多了5,500 ?)那時候我不曉得。 (審判長問:這個是98年10月份的時候,如果97年11月26 日也是你領的話,為何你會說多了1,500 ,而不是說多了 5,500 ?)因為那時候法官也是有問我,我就說我印象中 也是跟他說我只有領3 萬2,000 而已。(審判長問:所以 4,000 元不是你領的?)也是。(審判長問:如果是的話 ,為何你對這個4,00元印象一點也沒有?)我是沒有這個 印象。」云云,而就該帳戶既係「阿坤」因積欠其3 萬2, 000 元而匯款償還,何以截至97年11月19日即已匯款達3 萬5,000 元,非僅還清債務,甚且已加計利息一併給付後 ,尚需於97年11月26日再行匯付1,800 元、2,000 元兩筆 款項一節無從解釋,且就該郵局帳戶既未曾交付他人使用 而均由被告鍾昌富本人領款,何以其竟就97年11月26日尚 有1,800 元、2,000 元兩筆匯款全然不知,且就其曾於同 日領取4,000 元一節亦毫無印象,是堪認被告鍾昌富所辯
該帳戶係供「阿坤」清償欠款所用,且始終由其本人使用 、領款云云,顯均非實情。綜上,被告鍾昌富實係將上開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提供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人,並同意「阿坤」得自 行任意提領使用上開帳戶一節,堪以認定,而該帳戶嗣既 經用以作為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時收贓所用,堪 認該帳戶係遭取得被告鍾昌富上開帳戶之人及其所屬之犯 罪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四)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 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 ,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 上,犯罪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收款帳戶 ,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 ,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被告2 人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 ,將持以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 ,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 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恐嚇取財之收款工 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2 人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 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2 人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 且果真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收款帳戶,又不違背被告2 人之本意,足認被告2 人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 犯恐嚇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2 人自應負幫助他人為恐 嚇取財之刑責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品洋、鍾昌富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黃品洋、鍾昌富各自將其所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犯行 收款之用,被告黃品洋、鍾昌富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 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之行為,核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被告黃品洋、鍾昌富其既以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黃品洋於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26及附表一編號29至編號31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於附 表一編號27、編號2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 346 條第3 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鍾昌富於附表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幫助恐嚇 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品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7、 編號28之部分亦屬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僅 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黃品洋、鍾昌富分別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 情節,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品 洋以一交付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而幫助犯罪集團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恐嚇取財,同時觸犯29次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2 次 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黃品洋前於93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併科罰金9 萬元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1213 號刑事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罰金4 萬5 千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3 月 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參,被告黃品洋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品洋、鍾昌富均明知近 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租用或收購人頭帳戶以作
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充 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 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 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 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如入 無人之境,是見被告黃品洋、鍾昌富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 且被告黃品洋、鍾昌富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渠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提供人頭帳戶供犯 罪集團使用之人,對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用以收取多少被 害人之匯款,實無預見及控制之可能,是該帳戶究係遭用以 收取多少被害人之款項,顯均繫於犯罪集團之運用,帳戶提 供者實已無從左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鍾昌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提供 其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與包文欽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 犯罪集團復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手段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恐 嚇取財,嗣並使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匯款5,000 元至鍾昌 富所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而得手,因認被告鍾昌富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 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昌富涉犯 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鐵軍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 要論據。經查,證人張鐵軍於警詢中固證稱:「歹徒用戶名 鍾昌富之帳戶,後來有通知我到瑞芳四腳亭領鴿子,抄寫之 匯款單據已經掉了。」云云,惟查,證人張鐵軍嗣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審判長問:對方有跟你講要你匯款的帳戶嗎 ?)沒講。(審判長問:如果沒有講帳戶的話,為何你在接 受警方詢問時,當警察問你歹徒晚上有跟你聯絡和給你帳戶 嗎,你回答『有告訴我要匯款到鍾昌富的戶頭內。歹徒用戶 名鍾昌富之帳戶,匯款單據已經掉了』,為何這樣講?)沒 有這件事。(審判長問:這話不是你講的?)不是我講的,
那時候警察到我家作筆錄,可能是我朋友說的,因為我鄰居 也有。警察問『你們是不是都匯到這個戶頭?』... 警察說 其他人都有匯錢你怎麼沒有匯,我說我那又不是多好的鴿子 ,我看到鴿子才要匯錢,我沒有看到鴿子就不會匯錢,頂多 不要。所以我沒有拿到帳戶,我沒有帳戶號碼。我當時作筆 錄沒有講這句話。(審判長問:匯款單據已經掉了,這句話 呢?)那不是我,那是我朋友,那時候我朋友在我家泡茶, 警察問筆錄時,我們4 、5 個人在那邊泡茶。(審判長問: 你說匯款單據掉了,是你朋友說的?)應該是我朋友說的, 因為我朋友有匯錢。」、「(審判長問:你有接到歹徒的電 話,要你匯款到戶頭。但你要求先放鴿子,你才要匯款,但 是後來就沒有下文,你說對方並沒有給你接受匯款的帳戶之 戶名和帳號?)對方沒有給我。」、「(審判長問:你接到 對方要求贖款,只是剛開始是跟你說到大溪碧雲天汽車旅館 的石頭後面的一個箱子裡面,有一隻鴿子,你把錢放在鴿子 裡面,這樣就可以了,只有這樣。後來要你改由匯款的方式 ,但是也沒有給你帳戶,所以你並不知道有所謂的鍾昌富的 帳戶來收贓款之用?)對。(審判長問:確定如此?)確定 。」而就犯罪集團並未指示其將賽鴿贖款匯入被告鍾昌富之 帳戶一節證述明確。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犯罪集團曾欲利 用被告鍾昌富之郵局帳戶為收款工具,是自難認被告鍾昌富 就此犯行有何幫助之情。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鍾昌富有何 此部分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鍾昌富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昌富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匯入黃品洋遠東商銀帳戶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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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恐嚇取財日期│匯款日期及金額│方式 │證據 │
│ │ │ │(日期未特別註│ │ │
│ │ │ │明者,該匯款日│ │ │
│ │ │ │期即為恐嚇取財│ │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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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滿德│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1日匯│遭未顯示來電號│1 、證人張滿德│
│ │ │ │款1,805元 │碼之門號不詳行│於本院審理中之│
│ │ │ │ │動電話來電恐嚇│證述。 │
│ │ │ │ │取財 │2 、左列匯款之│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
│ │ │ │ │ │行存入憑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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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美雪│97年10月9日 │2,006 元(以吳│遭未顯示來電號│1 、證人許美雪│
│ │ │ │江得之名義匯款│碼之門號不詳行│之警詢證述。 │
│ │ │ │) │動電話來電恐嚇│2 、左列匯款之│
│ │ │ │ │取財 │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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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李菊│97年10月9日 │2,003元 │遭未顯示來電號│1 、證人陳李菊│
│ │枝 │ │ │碼之門號不詳行│枝之警詢證述。│
│ │ │ │ │動電話來電恐嚇│2 、左列匯款之│
│ │ │ │ │取財 │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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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鼎用│97年10月13日│2,012元 │遭未顯示來電號│1 、證人林鼎用│
│ │ │ │ │碼之門號不詳行│之警詢證述。 │
│ │ │ │ │動電話來電恐嚇│2 、左列匯款之│
│ │ │ │ │取財 │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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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怡璇│97年10月9日 │2,002 元 │遭未顯示來電號│1 、證人陳怡璇│
│ │ │ │ │碼之門號不詳行│之警詢證述。 │
│ │ │ │ │動電話來電恐嚇│2 、左列匯款之│
│ │ │ │ │取財 │臺北縣三重市農│
│ │ │ │ │ │會匯款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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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國棟│97年10月8 日│97年10月8 日匯│遭未顯示來電號│1 、證人林國棟│
│ │ │、97年10月20│款5,500 元、97│碼之門號不詳行│之警詢證述。 │
│ │ │日 │年10月20日匯款│動電話來電恐嚇│2 、左列匯款之│
│ │ │ │3,020元 │取財 │臺北縣板橋市農│
│ │ │ │ │ │會匯款申請書共│
│ │ │ │ │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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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簡寶財│97年10月9 日│97年10月9 日匯│遭未顯示來電號│1 、證人簡寶財│
│ │ │、97年10月13│款1,518 元、97│碼之門號不詳行│之警詢證述。 │
│ │ │日 │年10月13日匯款│動電話來電恐嚇│2 、左列匯款之│
│ │ │ │1,526元 │取財 │匯款申請書共2 │
│ │ │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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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美玲│97年10月20日│4,025元 │遭未顯示來電號│1 、證人李美玲│
│ │ │ │ │碼之門號不詳行│之警詢證述。 │
│ │ │ │ │動電話來電恐嚇│2 、左列匯款之│
│ │ │ │ │取財 │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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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志峰│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16日匯│遭未顯示來電號│1 、證人陳志峰│
│ │ │ │款7,005元 │碼之門號不詳行│之警詢證述。 │
│ │ │ │ │動電話來電恐嚇│2 、左列匯款之│
│ │ │ │ │取財 │萬泰商業銀行匯│
│ │ │ │ │ │款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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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敬資│97年10月16日│1,809元 │遭未顯示來電號│1 、證人陳敬資│
│ │ │ │ │碼之門號不詳行│之警詢證述。 │
│ │ │ │ │動電話來電恐嚇│2 、左列匯款之│
│ │ │ │ │取財 │匯款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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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雅雯│97年10月13日│2,017元 │遭未顯示來電號│1 、證人陳雅雯│
│ │(補充│ │ │碼之門號不詳行│之警詢證述。 │
│ │理由書│ │ │動電話來電恐嚇│2 、左列匯款之│
│ │誤載為│ │ │取財 │匯款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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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曾枝訓│97年10月13日│2,002元 │遭未顯示來電號│1 、證人曾枝訓│
│ │ │ │ │碼之門號不詳行│之警詢證述。 │
│ │ │ │ │動電話來電恐嚇│2 、左列匯款之│
│ │ │ │ │取財 │五股鄉農會匯款│
│ │ │ │ │ │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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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林建民│97年10月20日│2,019元 │遭未顯示來電號│1 、證人林建民│
│ │ │ │ │碼之門號不詳行│之警詢證述。 │
│ │ │ │ │動電話來電恐嚇│2 、左列匯款之│
│ │ │ │ │取財 │臺北縣土城市農│
│ │ │ │ │ │會匯款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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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張福中│97年10月9日 │2,008元 │遭未顯示來電號│1 、證人張福中│
│ │ │ │(以張家輔名義│碼之門號不詳行│之警詢證述。 │
│ │ │ │匯款) │動電話來電恐嚇│2 、左列匯款之│
│ │ │ │ │取財 │匯款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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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吳清春│97年10月20日│2,013元 │遭未顯示來電號│1 、證人吳清春│
│ │(補充│ │ │碼之門號不詳行│之警詢證述。 │
│ │理由書│ │ │動電話來電恐嚇│2 、左列匯款之│
│ │誤載為│ │ │取財 │匯款委託書。 │
│ │吳清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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