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40號
TYDM,99,易,340,2010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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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樹
      陳明志
      柯瑋權
      吳慶宗
      冼亞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06
號、第6240號)及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8197號),因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寶樹陳明志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柯瑋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慶宗、洗亞平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陳國源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無業前往李健新、謝月娥( 2 人尚在本院審理中)經營位於桃園縣大溪鎮○○里○○段 南興小段556 地號土地上之「億鑫工程行」尋找工作,適榮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電公司)電纜線工程,億鑫工程行為榮電公司之 下包商,李健新、謝月娥夫婦因而熟悉臺電公司電纜線工程 之工程環節及應注意事項,李健新夫婦並擁有如附表所示之 可供電纜線工程施作之車輛及設備。詎李健新、謝月娥夫婦 為圖不法利益,竟邀陳國源參與,並夥同陳寶樹顏日隆( 已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 日)、陳明志等 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 月間起至98年1 月19日止,分別8 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大興西路3 段及龍安街口等處,由陳寶樹帶同陳明志、顏 日隆分別偕同柯瑋權(本案經起訴犯行6 次)、吳慶宗(本 案經起訴犯行3 次)、洗亞平(本案經起訴犯行3 次)等人 ,於上開期間內,分別駕駛大貨車搭載如附表所示設備至前 開地點,由渠等分別持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客觀上足以作為兇



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及其他設備,並穿著工作服裝、反光背 心及安全帽,佯裝正常電纜施工,先檢查電纜線確認未通電 後,即綑綁電纜由大貨車吊臂牽引至收線機,再開始抽取電 纜,以此方式分別竊取數百公尺不等之電纜得手,並將竊得 之電纜線載往億鑫工程行交由李健新、謝月娥及陳國源等人 變賣處理,所得則由渠等朋分。嗣經臺電公司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億鑫工程行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李健新夫婦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寶樹陳明志柯瑋權吳慶宗冼亞平於 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寶樹陳明志柯瑋權吳慶宗、冼 亞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顏日隆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如附表之扣案物品可憑,足認被告等於本 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竊盜 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故竊取電業法之電 線,應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並依刑法竊 盜罪處斷。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電纜剪係金屬製品, 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對 人生命、身體、安全顯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等 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5 條,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 等人與同案被告李健新、謝月娥、顏日隆陳國源等,渠等 就本案各自犯行次數之範圍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各被告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均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反多次參與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所為對臺電公司造成重



大損失並影響民生用電甚鉅,本應重懲,經審酌各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及均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並參酌同案被告所處刑 度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末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李健新所有,係供渠等共同犯 本案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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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