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貞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
字第686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貞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程序轉換部分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分案以九十八年度桃簡字 第五三三號案件審理,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 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扣案證物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均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認 證人即告訴人沈曼麗之警詢、偵訊筆錄,及證人羅永存、田 勝義之偵訊筆錄具外部相當可信性,而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筆錄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明顯事證 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時,有對 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部分 自白陳述筆錄,及否認犯罪事實之陳述,均係出於其任意性
所製作,又與事實相符,自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李素貞於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段四二 七地號土地,基於毀損之單一行為決意,僱用不知情之田勝 義與其他不知名姓名、年籍之人,將種植於上開地號上,沈 曼麗所有之樹蘭一棵、柏樹五棵、茶花樹一棵、桂花樹一棵 、柚樹二棵、梧桐樹一棵及竹林,分數天予以砍伐,並將道 路旁長度十五X 二公尺之駁坎等物予以毀損。因認被告李素 貞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沈曼麗之指證筆錄及其所提出之「山地保留地 讓渡契約書」,明確記載讓渡人為被告之母李梅蘭,將系爭 地號土地上權利連同地上物讓與給受讓人,即告訴人之父沈 志華且經公證之聲明書,另提出記載系爭地號查詢表,其上 記載之地目林,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編定使 用類別為林業用地,由告訴人沈曼麗使用,原因為轉讓,土 地利用情形為楓樹、桂竹等書證,認告訴人已取得系爭地號 土地上植樹之使用權。此外,復提出證人羅永存、田勝義偵 查中之證言,分別證明系爭地號上楓樹、桂竹係由告訴人之 父僱羅永存種植,及係被告僱請田勝義將系爭地號上竹子砍 掉,即當時告訴人有告知該片竹林是告訴人所有等證言。訊 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有於系爭地號土地上種植花卉之情, 以及僱工即田勝義於該土地整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毀損 之犯行,辯稱(略以):祇知道告訴人於土地上有種花,但 不知道有哪些花,且不認為其上樹木、竹林為告訴人或個告 訴人之父所種植,也不知道其母親有與告訴人之父親簽訂過 讓渡契約之情。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略以):告訴 人提出之讓渡契約書於民國五十九年間所簽訂,被告當時僅 十歲而不知有該契約存在,且當時系爭土地係國有地,該讓 渡契約無效;又被告於六十九年間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向復 興鄉公所辦理租用系爭土地,期間自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當時會同鄉公所查明該土 地上僅有桂竹,而無其他竹木,被告因而依契約砍伐,八十 五年底租約屆滿,復興鄉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而依法同 意被告於其上設定地上權,期間五年,其後於九十二年地上 權期間期滿後,被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請求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通過,而依法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此段期間均未有第三人出面表示意見; 被告因而於九十七年間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上之木竹採運,為
方便採伐及輸運,而僱請田勝義等人先清除部分樹木整修道 路,豈料告訴人此時到場爭執其權利,被告始知被訴等語。 並提出上述租地造林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謄本等書證,主 張依據民法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 之部分,被告對於系爭既有土地有所有權,自得收取,將之 砍伐亦不構成犯罪,被告僱工砍伐樹木係為整修土木採運之 道路,主觀並無毀損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 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 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 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 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 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 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 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 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次按毀損一般物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為前提;且該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 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 分;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 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毀棄、損壞自己之物者,自不構成本罪之處 罰,又即使係損壞他人之物,亦須以該物之所有權(或管理 權人)提出告訴,始得充實訴追條件,進而構成本罪之處罰 。又毀損罪章所保護之客體為他人之「物」,除刑法第三百 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三條分別針對文書、建築物、礦坑、 船艦等物有特別規定外,其餘之「物」均屬刑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所規範,至於「債權」是否屬本罪章保護之客體,依據 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僅就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 損壞債權人之「債權」者,始屬之,其餘情形之債權(請求 權),依據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屬本罪章保護之列,除非另 有其他刑事法律明定處罰,否則即使行為人有侵害債權人之 債權者,亦僅屬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之 民事糾紛。
五、再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 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 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 院因而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歷經數次修正為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以下稱本辦法)。依據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 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 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 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 、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 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足 見屬原住民保留地者,僅有具原住民身分者始得繼承之,即 使係生前贈與,亦僅得贈與「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 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如無人繼承或致不能使 用者,尚須經由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始 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否則均不許轉讓或出租 ,以維護原住民族取得其保留地之權利。固然同辦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另有:「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 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之規定,以保障非 原住民承租之信賴利益保護,惟亦僅限於「租用繼續自耕或 自用」之目的,且解釋上不包括「轉讓」,否則即發生非原 住民侵害原住民族保留地權利之情,顯非本辦法之立法目的 。
六、經查系爭桃園縣復興鄉○○段四二七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且
為「原住民保留地」,其所有權人為被告李素貞,而被告具 有原住民族身分,其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自國有地取得 所有權。有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件在卷可證。在此 之前,被告早於六十九年間即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向復興鄉 公所辦理租用系爭土地,期間係自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於八十五年底租約屆滿時, 經復興鄉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三十七條規定,同意被告於其上設定地上權,期間五年,五 年期滿,被告即無償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被告因而於九十二 年四月七日依法設定所有權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此有被告所 提出,檢察官不否認為真實之系爭土地租地造林契約書、異 動索引等書證在卷可證(參見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五三三號 卷第八頁以下)。固然檢察官提出由告訴人沈曼麗所提供之 「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書」,證明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三月 十二日即由被告之母李梅蘭轉讓予告訴人之父沈志華,惟即 令該契約內容屬實,因於當時系爭土地均係國有,原住民族 僅有租用權等使用權,自無權轉讓該土地之所有權,又即令 有所有權,亦因轉讓契約牴觸「限於原住民族始能取得保留 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強制法令而有無效之情,此可 自上述本辦法所定各該規定意旨可知。是解釋上非具原住民 族身分之告訴人之父,僅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絕 非「所有權」,殊不論告訴人之父是否用以「自耕或自用」 之目的,已難證明,即令如此,於告訴人之父辭世後,依本 辦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告訴人是否得繼承該承租權,更甚 有疑。是至遲於告訴人之父辭世後,告訴人即難以主張其對 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或承租權。又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告訴人所 指涉之「樹蘭一棵、柏樹五棵、茶花樹一棵、桂花樹一棵、 柚樹二棵、梧桐樹一棵及竹林」等出產物,僅憑告訴人之證 言或其提出之殘缺相片,及證人羅永存、田勝義偵查中證稱 有楓樹、桂竹、竹林等,已難全部證明。即令有告訴人所指 各樹種,因係不動產土地之出產物,依據民法第六十六條第 二項,其於分離前仍屬不動產之部分,是其所有權自屬被告 所有,至多告訴人僅取得或自其父親處繼承該等樹種之「收 權」,而收取權屬債權性質,其既非於將強制執行之際,自 非毀損罪章所保護之客體,更難以依毀損罪相繩。換言之, 即使其收取(天然孳息)權遭侵害,亦僅屬民事求償與否之 糾紛,非本罪所得處罰。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告訴人有系爭土地或 樹種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甚明,即令土地上有告 訴人所指由其父或告訴人所植樹種,在未分離前亦僅有收取
權,而無所有權,是被告即令因為修築道路之目的而砍伐「 毀損」該等樹種,亦係處分自己所有物之不罰行為,至於是 否侵害告訴人之收取權,乃民事上之糾紛,非本院所能置喙 。檢察官既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涉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