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榮
黃鎧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26538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榮因對告訴人劉家佑先前對其 態度不友善,即心生不滿,伺機報復。嗣於民國99年8 月26 日凌晨1 時40分許,陳冠榮見劉家佑、告訴人何維倫及案外 人李家榛在桃園縣桃園市環保公園內看夜景,竟與被告黃鎧 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黃鎧宇先以手推倒劉家佑,陳冠榮 隨即持拾得之樹枝共同毆打劉家佑,使受有右臉外側撕裂傷 約2 公分、左臉外側撕裂傷約2 公分、臉部多處挫傷、鼻骨 骨折、下頷關節挫傷之傷害而昏厥,何維倫見狀欲上前維護 劉家佑,陳冠榮與黃鎧宇竟再繼續毆打劉家佑與何維倫,使 何維倫亦受有左眼眶外側挫裂傷4.5X1.5 公分、後頭部兩處 血腫及出血、左臉頰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冠榮、 黃鎧宇2 人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 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劉家佑、何維倫均已具狀撤回渠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 條之規定,本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