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078號
TYDM,99,易,1078,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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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滿武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28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簡字第
2439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滿武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滿武強曾有多次公共危險、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9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 因竊盜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3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10月,甫於98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5 號前,見劉康權所有停放於前開處所 之車牌號碼039-CPR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乃徒手竊取該 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得逞。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滿武強騎乘 該贓車搭載不知情之王朝輝,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101 號前時,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 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本院認本件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又被告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



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 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劉康權、證 人王朝輝於警詢時之供述,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 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滿武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康權、證人王朝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竊盜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326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10月,甫於98年10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8 月以上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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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